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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反垄断法》下的司法审判规则的建立——评《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万江 王瑞 张玉明 2024-07-02
[摘要]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或“新司法解释”),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5个新的反垄断典型案例,并通过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对新司法解释做了全面的介绍和解读。

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或“新司法解释”),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5个新的反垄断典型案例,并通过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对新司法解释做了全面的介绍和解读。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曾做小幅修订,下称“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2022年6月新《反垄断法》修订颁布后,当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司法解释的公开征求意见稿(请参见万江:《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稿的评论》)。历经两年的修改完善,此次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取代了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标志着在新《反垄断法》颁布后,在行政执法机构陆续修订的各项配套规章之外,司法机构关于反垄断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则也构建起来了。


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共51条,接近新《反垄断法》的条文体量。相比于仅涉及程序规则的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新司法解释涵盖了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条文增加了两倍多,是一部全面完整的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的司法政策文件,也将成为反垄断司法审判规则的基础性文件。总体上,在程序规则方面更倾向于弱势原告,在实体规则方面拓展了广度和深度,未来还期待在反垄断行政诉讼、经营者集中诉讼、反垄断涉外诉讼和跨国诉讼等方面视需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文件,指导反垄断实践中的纠纷解决。


一、 关于新司法解释的程序规则


1.   针对案件管辖的新规则


(1)仲裁协议不得排除法院的管辖权限


新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表态“对方当事人若以双方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法院不应受理的,法院不予支持”,与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相比,该条明确了仲裁协议不排除法院对垄断民事纠纷管辖权的规则。早在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1]最高人民法院就曾经表态“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使本案争议不再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范围”。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非常明确,但落实到司法审判规则层面,依然没有明确回答涉及垄断纠纷的案件是否可以提请仲裁,实际上从国际经验看,垄断纠纷的可仲裁问题是多元开放的,也并非仅有简单的“可以”或“不可以”两个答案。


(2)管辖法院的确定


首先,新司法解释基本继承了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对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的规定。与此同时,因应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法院系统的改革成果,垄断民事纠纷的一审法院范围被精确表述为“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增加了针对域外垄断纠纷的专门规定。新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了原告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对域外发生的会对中国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垄断行为提起诉讼。在西斯威尔国际有限公司、西斯威尔香港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中,[2]最高人民法院曾引用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第四条对垄断民事纠纷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在裁定书中明确提出“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可以被诉垄断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结果地作为管辖连结点”、被告“在中国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造成经济损失,中国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如今看来,新司法解释的第六条将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与民诉法的涉外管辖真正衔接起来了。


(3)垄断民事案件的合并审理


同一个垄断行为往往会在不同地域对不同主体产生影响,因此原告数量可能为复数,而且根据地域管辖原则,多地法院可能都会享有管辖权,所以会出现原告针对被告的同一个垄断行为在多地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情况。新司法解释保留了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先受理法院合并审理多名原告案件的规定,增加了“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提供与被诉垄断行为相关的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等情况。若当事人拒不如实提供,此行为将作为评估其是否遵循诚信原则及是否构成滥用权利的重要考量因素”的规定,如此改动显然是吸收了垄断案件可能涉其他诉讼、涉行政调查甚至涉及其他管辖法域执法、诉讼等复杂情况的审判经验。


2.   诉讼当事人


(1)引入“经营者团体”概念


新司法解释第一条将“行业协会”的概念内化到了“经营者团体”之中,并在条文中以“经营者团体”取代了“行业协会”,延续了征求意见稿的表述,这个概念突破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创设了针对非“行业协会”的“经营者团体”的垄断纠纷民事诉讼规则,当然,这也许是对欧盟竞争法中“associations of undertakings”概念的回应,很有意义。但未来恐怕还需要接受更多司法实践的检验。


(2)原告利益受损原则


新司法解释第二条新增了“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即原告若要提起诉讼,必须满足的条件是其利益因垄断行为而受损并且需因此而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即其提起的必须是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在2021年王某、梁某等垄断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表态“原则上,只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属于民事纠纷的核心法律关系或者确认该法律关系是纠纷解决之本质所在,才能对此提起独立的确认之诉”,而“当事人不能仅仅以确认被告特定行为构成垄断、侵权等本应作为诉讼理由的主张作为独立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而不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该类起诉不具有诉的必要性与实效性,缺乏诉的利益”,[3]这项修订也是对过往司法经验的又一次总结与提炼。


3.   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证明责任方面,新司法解释对于垄断纠纷民事案件的责任分配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总体上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责任。


(1)行政决定的推定效力


新司法解释第十条新增对行政决定认定事实的真实性推断。在缪翀、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该案中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推定公文书证记载事实为真实的规定,原告不需要额外举证证明垄断行为的存在。在新司法解释中不仅更加明确了这一原则,而且在第二款中还加入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的规定,这将更加有利于切实减轻原告的举证难度。


(2)专家证人意见与分析意见的证明力


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沿用了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专业人员出庭说明或者申请委托专业从业者出具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的规定,但是加入了对单方委托的专业意见证明力的限制。该条第三款规定,若是单方委托出具的专业意见缺乏可靠性或者对方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理由予以反驳的,该意见将不被法院采信。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由法院依职权指派或者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为司法鉴定,且司法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证据分类中的鉴定意见,但单方当事人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般被认定为书证,其证明力显然低于司法鉴定意见,因此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是对单方委托的专门意见在垄断民事纠纷中证明力较弱这一法律事实的突出强调。


(3)相关市场界定的证明责任


在证明各类垄断行为的存在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之前,当事人一般需要举证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首先明确在一般情况下,界定相关市场的证据和理由应当由原告提供,但是第三款和第四款也规定了原告无需另外承担界定相关市场的证明责任的例外情形。第三款规定,若原告提供的证据如果已经可以直接证明:a.被诉垄断协议的被告有显著市场力量;或b.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c.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这三种情形之一的,其可以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至于相关证据的直接证明力如何判定可能还需未来的司法实践及更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点明。第四款规定若被诉行为属于垄断协议中的:a.固定商品价格;b.限制交易数量与交易区域及转售价格;c.限制新技术的投产;及d.联合抵制等明显具有影响市场竞争效果的行为时,原告可以不对相关市场界定承担证明责任。


(4)垄断协议的证明责任


首先,关于协同行为的证明。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于垄断协议中的其他协同行为的证明责任做出了进一步的划分,给原告分配了较轻的证明责任。虽然判定协同行为的四因素与《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六条相同,但新司法解释规定了只要原告可以举证证明第一项与第四项要素的基础上再证明第二项或第三项之中的任意一项即可证明其他协同行为存在。


其次,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豁免。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也规定了被告对豁免情形的证明责任,即,a.被诉垄断协议能够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b.被诉垄断协议为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所必需;c.被诉垄断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d.消费者能够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这一规定比《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二十条更为明确,也更接近欧盟竞争法的标准。


最后,关于纵向垄断协议,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被告对其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效果的反向证明责任。


(5)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明责任


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在一般原则上沿用了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第八条的逻辑,即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且有滥用其支配地位行为的证明责任,被告应当对其行为的正当性承担证明责任。但对于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第十条“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的规定基础上做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即将证明标的细化为“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高于市场竞争水平的价格,或者在较长时间内商品质量明显下降却未见大量用户流失,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超过其他经营者的较高市场份额,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这两条规定主要指向的是被告的客户粘性、市场份额以及行业壁垒,从这个角度理解,只要原告可以证明这三项要素,被告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即可初步认定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此外,遵循减轻原告证明责任的逻辑,新司法解释的第三十七条(低于成本销售)、第三十八条(拒绝交易)、第三十九条(限定交易)、第四十条(搭售)、第四十一条(差别待遇)的规定都对原告需证明的内容做出了更精细的指引,有利于原告有的放矢地准备证据并提升各方对法院裁判结果的预期。


二、 关于新司法解释的实体规则


1.   相关市场:平台相关市场


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新司法解释没有突破《关于相关市场界定指南》的表述,总结了司法实践中有关商品市场的界定规则,并确立需求替代性分析作为基本方法(以需求替代分析为主,辅以供给替代分析)。同时,为了更好地满足平台领域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审理需求,新司法解释结合互联网平台特性,特别是市场双边性,明确了涉及平台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规则:一般可以根据该平台与被诉垄断行为最相关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必要时也可以根据特定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这个意见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保持了一致。


既有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只界定平台某一侧的具体产品或服务市场,如奇虎360诉腾讯案、微源码诉腾讯案。与之相比,行政执法领域对相关市场界定总结的态度相对创新。如在阿里二选一案中,市监总局指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属于双边市场,服务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两个群体,其显著特征是具有跨边网络效应,使双边用户对网络零售平台服务的需求具有紧密关联。”美团二选一案认为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属于多边市场。当然,行政执法领域的多个案件都涉及交易型平台,而司法领域面临的更多的是非交易型平台。


2.   横向垄断协议


(1) 协同行为


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对抗辩协同行为违法的“合理解释”的作出了明确“解释”,实际上体现了区别对待“协同行为”与“平行行为”的司法态度。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如艾司唑仑药品垄断协议案中,国家发改委明确指出,企业出于自身经营战略考虑,在不违反《反垄断法》的前提下,独立做出的减少或停止供货决定并不构成违法行为。同样在司法实践中,李斌全诉湖南湘品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公司垄断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基于市场和竞争状况独立作出的市场行为,包括跟随、仿效其他竞争者而采取的相同市场行为。新司法解释吸收了这些经验,旨在避免不当干涉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确保在规制协同行为时能够合理排除合理的“平行行为”。


(2)单一经济实体


新司法解释没有维持征求意见稿中“单一经济实体”的表述,而是修改为“视为一个经济实体”,但并不改变司法审判中对于“单一经济体“理论的接受,并且从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实践中,我们也已经看到”单一经济体“已经成为公认的概念。


(3)豁免


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豁免,新《反垄断法》延续了2007年《反垄断法》的规定,标准模糊且难以适用。然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二十条实际上吸纳了欧盟竞争法对垄断协议豁免的判断逻辑,新司法解释比《禁止垄断协议规定》更进一步,可谓是完全照搬了欧盟竞争法的判断逻辑。然而,截至目前,无论是在行政执法还是司法审判中,都未见成功抗辩得到豁免的案例,而在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更明确的态度中,期待未来会有突破性案例出现。


(4)轴辐协议  


有关轴辐协议的规定,被视为是新《反垄断法》的重大修订,弥补了立法上长期的空白缺陷。《禁止垄断协议》第十八条重点对“组织达成”做了细化规定,新司法解释针对轴辐协议中的“提供实质帮助达成”做了更近一步的明确规定,但更重要的规定是对轴辐协议中“组织”或“提供实质帮助”的经营者或经营者团体(“轴”)的责任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当然,这在执法机构看来不成为问题,但是民事诉讼中则是非常关键的问题。


3.   纵向协议


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纵向协议的竞争分析做了大量规定,相比于《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着重于对纵向协议构成要件的强调,新司法解释引入了“累积效应”理论、“品牌内竞争”理论、“搭便车”理论等,更体现出对于纵向协议的宽容态度,而这种态度实际上已经从多个司法判例中可见端倪了,也符合当前国际反垄断理论的发展趋势。相信可以给市场上大量实施纵向协议的经营者以指引和启示,并且会随着更多的司法审判和执法实践得到加强。


此外,关于纵向协议的豁免,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引入了“代理商”概念以及安全港规则。虽然纵向协议的代理商免责理论已经为执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但在成文规则中,也仅见于《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的相关描述,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谓是一个突破性规定,而安全港规则在《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之后被再次提及,从执法和司法需要来说,尽快出台标准是非常急迫的任务了。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新司法解释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为激励交易相对人推广新产品在合理期间内实施该协议”的豁免理由。


4.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新司法解释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面,总体上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保持了一致,但是对于初步推定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公用企业或独占企业的支配地位推定、共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平台经营者以及知识产权人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面,给出了更为明确的态度或细节判断因素,当然,执法机构的一些细节态度主要是通过反垄断指南体现出来,行政规章的内容相对保守一些。


在具体的滥用行为上,新司法解释相比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的也同样体现出更为明确的态度或细节判断因素,很多标准都引入了经济学理论成果,例如,对“不公平价格行为”及“低价倾销行为”等的判断上,都引入了大量的经济概念和经济学判断标准,在“差别待遇行为”中引入了“利润挤压(margin squeeze)”概念。此外,在“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的规定中,新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将“强制收集非必要的用户信息或者数据”和“附加限制交易相对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等不竞争义务”也纳入“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认定情形,符合当前“数据合规”趋势下对个人信息安全和研发创新的保护。


5.   数字经济领域规则


在数字经济领域方面,新司法解释采取了与《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相似的体例,针对平台的市场力量问题,明确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市场份额的计算和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标准;在各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中揉入了涉及平台、数据、算法的内容规定,给出了适用于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领域的基本原则和分析思路。同时,也考虑了这些领域独特的竞争特点和规律,为裁判提供了一定的细化指引。


此外,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对“算法共谋”行为做了规定,与《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的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保持了一致。而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MFNs 条款的规定和第四十二条关于“自营优待”的规定,则不见于此前的任何规范性文件,并且将电子商务法引入了对MFNs行为和自营优待行为的监管适用,目前国内外关于MFNs条款的普遍监管思路并未引入到新的司法裁判规则中去,司法机构的具体态度还有待未来通过司法审判的案例来观察。


6.   药品领域特殊规则


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对仿制药反向支付做出了专门规定,同样是不见于此前已有的规范性文件,虽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但显示出司法机构对这一问题的重视以及初步的态度。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目前正在组织制定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相信也会对反向支付问题做出回应。


7.   知识产权领域特殊规


针对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核心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问题,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做了专门的规定,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增加了“(一)转向替代性客体的成本;经营者主张不能仅根据其拥有知识产权而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将《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和“稀土案”的裁判规则落实到新司法解释之中。新司法解释围绕知识产权的演进周期和价值链对考虑因素进行了更多层次和维度的规定,但实践效果有待具体案件的检验。


三、 法律责任


相比于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新司法解释对于法律责任,特别是垄断行为民事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方面做出了较大的修订和扩充,建立了垄断行为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定原则、基本法理以及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此之外,新司法解释还增加了停止损害、恢复竞争的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可计入损害赔偿范畴的相关费用开支(第四十五条)以及参与横向垄断协议经营者的损害赔偿要求等(第四十七条)。


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不仅仅标志着新《反垄断法》下司法审判基本规则的建立,从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2022年的征求意见稿以及对比于《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相关的反垄断指南等,可以看到我国反垄断法的配套规则框架的初步成型,新司法解释更加体现了与国际反垄断规则的接轨,在很多具体问题上体现出更加务实的态度,尊重市场规律,遵循反垄断法基本原理,相信在未来的反垄断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很好的检验落实。


注释:

[1] (2019)最高人民法院知民辖终47号。

[2] (2020)最高人民法院知民辖终392号。

[3] (2021)最高人民法院知民终2131号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