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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纠纷的最新司法动向与实务建议——基于对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问题二答疑意见的解读

作者:刘闯 2024-09-18

目录


一、引言

二、回购权行权期限的司法实践争议

三、对法答网回购权行使期限的理解

四、实务建议


一、引言


近期以来,随着资本市场监管趋严,股权投资市场退出路径受阻、对赌纠纷凸显,与对赌协议有关的诉讼仲裁层出不穷。就对赌协议中稀松平常的股权回购条款而言,在未约定行权期限的情况下,回购权行使的不确定性毫无疑问会对股权投资两端的创始人和投资人产生重大影响,然更重要的是公司才是商业社会最核心的要素、是创造价值之所在、是经济发展的源头。如何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平衡投资双方利益,实现商事交易关系的简捷性要求,使得回购行权期限的确定性在当下股权投资的不确定性中显得尤为重要。


2024年8月29日,人民法院报发布了《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公司类精选答问专题》,其中问题二就“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的问题进行答疑(以下简称“答疑意见”),引起股权投资相关行业领域对该问题的重新关注。


本文通过对回购权的司法实践争议与法答网答疑意见的最新司法动向予以梳理,进而对股权回购纠纷及相关交易条款设计提供法律实务建议。


二、回购权行权期限的司法实践争议


若回购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权利人的行权期限,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此时司法实践多以尊重当事人约定进行解释与裁判,如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在(2024)浙0108民初1530号判决书中认为,“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已成就且原告行使权利在约定的期限内,故原告有权要求B支付股权回购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然在多数股权回购纠纷案件中,协议未约定行权期限,此时回购权的性质认定和行使期限往往是案件争议焦点,经梳理裁判文书及部分法院审判思路,对此主要有以下不同观点:


(一)认定回购权为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


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申373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5708号案,均认为“此类协议中的回购权本质上是赋予了投资方在特定条件下以单方意思表示形成股权转让关系的权利,当基础条件成就且权利存续时,一旦权利人及时、合法发出回购通知,则双方之间即按照事先约定的对价产生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回购义务人并无缔约选择权。因此,此种回购权系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形成权,能够单方变更法律关系,与合同解除权类似,需促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民申1297号裁定书中同样指出“回购权与撤销权、解除权同属形成权,行使期限届满,权利消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上述案件均认为回购权为形成权,在回购意思表示到达回购义务人时,即终止原投资关系,并以单方意思表示产生回购相关权利义务。


(二)认定回购权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在(2022)粤01民初924号判决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行使回购权,主张林某等人支付回购款等,并非某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就可实现的行为,显然属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属请求权而非形成权,并适用诉讼时效相关制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沪02民终9089号判决书中也认为“回购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在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在(2022)京04民初928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回购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判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应为某有限合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在某有限合伙有权随时请求某公司、刘某依照《补充约定》的约定履行回购股权义务,但应给某公司、刘某留有必要准备时间。某有限合伙回购请求权的时效,应从回购义务人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上述案件多认为回购权的实现依赖回购义务方完成一定的给付,非能以回购权人单方意思产生回购权利义务,还有部分案件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3242号通过认定股权回购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方式间接认可回购权为请求权。


(三)轻性质界定,重行权期限的合理限制


不论司法实践将回购权界定为请求权还是形成权、行权期限适用诉讼时效亦或除斥期间,归根到底是如何通过对回购权的合理限制使得投资双方在利益的天平中处于平衡状态。对此,上海法院提出对行权期限个案判断和综合判定的审判思路,非以回购权性质界定而“一刀切”的适用诉讼时效亦或除斥期间。


2020年11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2019年涉“对赌”纠纷案件审批白皮书》[1]认为,“未约定回购期限情形下,权利方要求对方履行回购义务应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而合理期限的判定应结合行权的可行性、时间间隔、股价波动等因素,在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作个案的判断。”


2024年2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刊发《对赌协议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文中指出“对赌协议对回购请求权或者补偿请求权的行权期限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是否受合理行权期限限制,需结合合同目的、回购条款的内容与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市场变化与股价波动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2]


三、对法答网回购权行使期限的理解


法答网对此认为,“从双方约定的目的看,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具体而言:1.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2.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上述答疑意见表面看起来并未直接将回购权界定为形成权,但又加以6个月的期限限制,甚至留给投资人比一年除斥期间更短的期限,答疑意见在利益衡量上与前述“(三)”有共通之处但更尤甚,其利益衡量重点更专注于“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探其本质,“概因商事交易贵在迅捷,行为效果宜从速确定,方能达到商事主体及时了结交易、实现营利并再次交易的目的”[3],如此考量6个月的行权期限不论是对瞬息变化的商业发展,还是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投资人已然不算太短。


四、实务建议


我们认为,该答疑意见的发布是最高院基于当下对赌回购纠纷层出不穷的快速回应,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维护公司股权稳定与合理的商业预期,弥补了法律的滞后与裁判的分歧。尽管该答疑意见明确“答疑意见仅供学习、研究和参考使用”,虽其效力不及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但考虑其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解读,对各级法院仍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进而对回购权纠纷的司法裁判产生重要影响。


鉴于此,在回购条款设计上有以下建议供参考:


(一)针对拟签署且设置回购条款的投资协议,建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回购条件触发后回购权的行使期限,但需注意该期限不宜过长,避免与答疑意见中所提的“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相抵而被认定违反合理期间限制。


(二)针对已签署且设置回购条款的投资协议,如约定回购权行使期限,建议投资人在约定期限内尽早向义务人主张回购,避免失权风险。


(三)针对已签署且设置回购条款的投资协议,如未约定回购权行使期限且回购条件已经触发,建议在6个月或合理期限内按照约定的行权方式向回购义务人主张行权,进而在行使回购请求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以期有更加宽松的时间解决回购纠纷;若回购条件触发且已超6个月,建议投资人及时与回购义务人协商一致变更或补充有关回购行权期限,即便各方未就行权期限重新达成共识,此种尽“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之最大努力行为,同样有可能将作有利于投资人之解释。


注释

[1] https://www.hshfy.sh.cn/css/2020/11/16/20201116153741893.pdf

[2] https://mp.weixin.qq.com/s/F1NV3xfgKZvKvjRlLNHzAA

[3] 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