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党建工作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全球网络 > 上海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时雨及芒种,四野皆插秧”—简评《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雨及芒种,四野皆插秧”—简评《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作者:李衡 2023-03-21
[摘要]《期货和衍生品法》自去年正式施行以来,行业内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自律规则、交易规则等也亟待配套更新,3月17日傍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于其官网就《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回看《期货和衍生品法》,相较于期货交易的相关规定,立法在衍生品交易部分的规范略显单薄,与此同时,衍生品交易的规模却早已过万亿[1],可以预见,继《期货和衍生品法》后,衍生品交易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也会随着行业的发展纷至沓来,如本文题目所示,时节到了,四野皆插秧。

前言:《期货和衍生品法》自去年正式施行以来,行业内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自律规则、交易规则等也亟待配套更新,3月17日傍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于其官网就《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回看《期货和衍生品法》,相较于期货交易的相关规定,立法在衍生品交易部分的规范略显单薄,与此同时,衍生品交易的规模却早已过万亿[1],可以预见,继《期货和衍生品法》后,衍生品交易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也会随着行业的发展纷至沓来,如本文题目所示,时节到了,四野皆插秧。


一、《办法》的主要规定


如《起草说明》所释,《办法》共分为八章52条,除去“总则”外,分别从交易行为和相关交易主体的角度对衍生品交易进行了规范,交易行为章节包括一般性的交易规定,第二章“衍生品交易与结算”和第三章“禁止的交易行为”,其中,“禁止的交易行为”的相关规定尤其体现了本次“统筹监管、严防风险”的起草原则,对于利用衍生品交易进行的各种跨市场监管套利的行为予以禁止;在衍生品交易主体方面,分为交易者、衍生品经营机构、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包括交易场所、结算机构、交易报告库等)三个部分,分别论述了各个主体在交易中的角色和义务。


《办法》适用的客体既包含当前已发生和正在发生的衍生品交易,另外也通过给行业协会、交易场所等主体留有具体规则的制定权限的方式,为日后衍生品交易的细化管理预留了空间,本文仅基于当前市场相关交易的客观情况对《办法》涉及到的交易主体和部分要点进行简单论述。


(一)限定了《办法》适用的衍生品交易的主体范围


《办法》限定了其调整的衍生品交易的范围,规定仅调整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组织开展的衍生品市场和证监会监管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柜台衍生品市场,不调整银行间衍生品市场、也不调整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组织的柜台衍生品市场。


  1. 衍生品经营机构:



《办法》所称的“衍生品经营机构”主要是指证监会监管的衍生品交易市场中的主体,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等(详见下图):


九号娱乐


(1)根据证监会最新公布的相关名录,我国当前共有141家证券公司[2]和150家期货公司[3],证券公司依法经许可或者备案后可以参与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为权益类互换和期权交易,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经备案后可以参与的场外衍生品交易可以分为商品类和金融类两类,具体有期权、远期、互换三种。


当前证券公司场外衍生品交易已经实现了分层管理,根据证券公司的资本实力、分类评级结果、风险管理水平、专业人员及技术系统的情况,参与场外衍生品业务的证券公司分为一级交易商和二级交易商,一级交易商在满足相关条件后需要取得证监会的认可,二级交易商则是满足条件后经证券业协会备案即可。二级交易商如一年内展业情况良好,未有重大风险事件的,可以向证监会提请变更为一级交易商。


期货行业内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不同于证券公司衍生品部门直接负责,而是通过另外设立风险子公司,并由其风险子公司来管理场外衍生品交易。当前我国共有150家期货公司,其中100家期货公司设有风险管理子公司并经期货业协会备案,其中,有77家风险管理公司备案了场外衍生品业务,开展场外衍生品交易。


九号娱乐


(2)其他金融机构:根据《办法》规定,其他依法从事衍生品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也属于“衍生品经营机构”,比如依法可以参与衍生品交易的基金公司的子公司,符合衍生品交易资质的特殊法人产品,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在证监会监管的市场(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的柜台市场和交易所衍生品市场)作为交易者进行衍生品或者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跨境从事衍生品交易业务的境外经营机构等。


2.衍生品交易场所:


《期货和衍生品法》的第六章对期货交易场所进行了法律层面的规定,而对于衍生品交易场所在法律这一层级的规定中是留白的,本次《办法》并未单独就衍生品交易场所进行定义,而仅是规定已经依法设立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在经证监会批准后,可以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


九号娱乐


当前涉及衍生品交易的场所主要有: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等。


九号娱乐


(二)条款简析


1.《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交易者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专业交易者标准”,而在《期货和衍生品法》正式颁布前,业内对于“交易者”的表述有“交易者”和“投资者”两类,当前并未有有权机关针对这两类主体进行过定义辨析,未有相关范围的明确界定,但根据证监会2022年修正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其中规定“专业投资者”需要符合以下要求:


九号娱乐


除了图表中所示的专业投资者外,其他的投资者均为普通投资者,当普通投资者满足以下任一条件,也可以向经营机构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九号娱乐


因此,《办法》中提到的参与衍生品的交易者应当符合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专业交易者标准”,是否可以理解为等同于上述“专业投资者的标准”?该标准的设定是否匹配我国方兴未艾的衍生品市场设定交易者门槛的标准,期待监管的进一步释明。


2.《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禁止了“交易者向他人出借交易账户或者借用他人交易账户”的行为,这对当前行业内存在的代理交易的现象从立法层面给予有力限定,该规定明确即便民事主体双方间自主通过合约等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代理衍生品交易,也是违反部门规章的违法行为。


至于该委托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参见最高法的司法解释[4],“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出借交易账户或者借用他人交易账户交易的行为自身并不必然导致双方间的委托协议无效,但是一旦双方就该违法行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即会触发法院就双方间委托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审查,当发生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时,该委托交易的合同自始无效,由相关责任方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3.《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国证监会、衍生品行业协会、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可以要求衍生品经营机构和交易者提供衍生品交易相关的数据、交流信息记录等资料,包括其在用作参考价格的指数和工具、标的商品和相关衍生品市场中的活动记录,衍生品经营机构和交易者应当配合”,我们理解此处立法是基于规范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维护市场稳定运行的考虑,但是,根据《办法》第二条,以及《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行业协会的本质是作为行业自律管理的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而此处对于协会的授权范围扩大到了有权获取经营机构和交易者关于交易相关的数据和交流信息,此处对交易信息的掌握是否超过了自律组织的权限,使其对一般交易者和经营机构自营部门的商业秘密有过度获取的权力?


4.《办法》第二十条在着力解决衍生品滥用方面,对交易者和衍生品经营机构也提出了审慎开展交易的要求,即交易者和衍生品经营机构有义务在合理范围内了解、知晓交易对手的真实目的,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交易对手方是通过衍生品交易实施违法行为时,比如通过衍生品交易规避监管、内幕交易、利益输送等,交易者和衍生品经营机构不得与其达成衍生品交易。该规定对于衍生品经营机构和交易者提出了更高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


二、待进一步厘清的问题


 1.《办法》中的部分概念存在适用边界不清晰的情况


(1)《办法》第四十三条同时出现了“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和“衍生品交易场所”,而根据第二条的规定,衍生品交易场所包含证券期货交易场所。


(2)《办法》中同时提到了“套期保值”和“对冲”交易,我们理解“套期保值”的概念应当是与《期货和衍生品法》中的相关定义一致,但《办法》中并未对“对冲”交易进行定义,无法确认“对冲”和“套期保值”是否在立法层面具有一致含义,在法规的后续执行中是否会有差异?


(3)《办法》规定“衍生品行业协会是指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等对衍生品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行业协会”,而《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九章对期货业协会从法律层面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使得期货业协会同时成为《期货和衍生品法》中的期货和衍生品行业协会,是否与《期货和衍生品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当然,《期货和衍生品法》并未对衍生品行业协会进行限定,未说明衍生品行业协会是特定某个协会(如期货业协会),还是如此次《办法》中规定的是多个协会,等待监管的进一步厘清。


2.《办法》第七条规定当衍生品交易相关有权主体开展或者开发新品种合约时,均需向对应机关履行“报告”义务,但《办法》中未对“报告”进一步释明,对于报告的标准是否可以理解为如主协议范本般“备案”,还是需要经过上级主管机关的审批,《办法》中并未明示。此外,《起草说明》(十)中规定“拟开展前述业务之外的其他类型衍生品交易业务的……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此处的“其他类型”衍生品交易是否可以等同“新品种合约”的理解?如果是,则此处的规定与正文中仅需“报告”的规定相冲突;如果否,该处的“其他类型衍生品交易”和“新品种合约”的差异是在哪些方面呢,我们期待监管的后续更新。


3.《起草说明》中关于新老划断的安排仅提到证券业协会备案的衍生品交易业务,但对于期货风险管理公司的存量业务并未提及。是否可以理解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不存在新老划断的要求,不需要按《起草说明》的相关规定申请更换经营证券期货业的许可证?


《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发布可以补齐《期货和衍生品法》对于衍生品交易相关规定的留白,同时对于拉齐衍生品金融市场之间的监管标准,消除监管套利,强化市场风险控制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我们期待正式版的后续发布,期待共同见证衍生品交易监管规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助力金融衍生品市场有序、健康发展。



注释

[1] 参见《期货行业服务实体经济数据概览》(CFA,2023.3),《场外业务开展情况报告》(SAC,2021.7)

[2] http://www.csrc.gov.cn/csrc/c101900/c1029659/content.shtml

[3] http://www.csrc.gov.cn/csrc/c101920/c1039268/content.shtml

[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