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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事故优秀审判案例赏析——禁诉令性质海事强制令的有益探索

 2024-07-19130

一、裁判要旨

1.两外籍船舶碰撞后,一方船东依照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我国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另一方船东在基金中登记债权后,即不得就该项索赔对设立基金的船东方包括船舶在内的财产进行查封或扣押;该项禁止性规定及于在域外作出的该等查封或扣押行为。

2.当有关方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后,我国海事法院可以作出《海事强制令》,责令其修改境外行为。

3.《海事强制令》制度成为对抗其他国家禁诉令的有力工具,也成为我国禁诉令制度的有益探索。

二、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9日,中国某航运公司所属的“新泰海(XIN TAI HAI)”轮在马六甲海峡南部海域与亚特兰斯某公司所属的“欧新娜(BOCEANIA)”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欧新娜”轮沉没,船上所载货物也随船沉没,“新泰海”轮受损。“新泰海”轮于2011年8月21日到达中国青岛港。

8月26日,中国某航运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青岛海事法院裁定准许。在法定期限内,亚特兰斯某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对其因涉案碰撞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所产生的债权约105000000美元进行债权登记。青岛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后,双方均就碰撞事故对对方提起诉讼。

之后,亚特兰斯某公司无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向基金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就该项索赔对设立或以其名义设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的规定,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申请扣押“新泰海”轮。2012年5月2日,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作出扣押令,将“新泰海”轮在澳大利亚予以扣押。中国某航运公司因该扣押,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于2012年5月10日书面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请求青岛海事法院责令亚特兰斯某公司立即解除在澳大利亚对其所属船舶“新泰海”轮的扣押,并在今后不得对中国某航运公司的任何财产行使扣押或其他妨碍措施。青岛海事法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并签发海事强制令,责令亚特兰斯某公司“立即解除在澳大利亚对中国某航运公司所属船舶‘新泰海’轮的扣押,并在今后不得对中国某航运公司的任何财产行使扣押或其他妨碍措施”。迫于扣押船舶的压力,中国某航运公司已于2012年5月9日在澳大利亚就涉案碰撞事故向亚特兰斯某公司提供3500万美元的担保。2012年5月10日,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对“新泰海”轮解除扣押。

之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多次向中国某航运公司及其包括中国代理律师在内所有人员签发禁诉令,禁止中国某航运公司在我国法院的相关诉讼活动。后双方就青岛海事法院各案达成和解。青岛海事法院对亚特兰斯某公司不执行海事强制令进行了训诫。该起事件于2012年6月5日刊载于《劳氏法律报告》。

三、裁判理由

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进行了债权登记并就相关海事纠纷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得再对申请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被申请人在澳大利亚申请扣押申请人所属“新泰海”轮的行为是否违反上述规定。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进行了债权登记并就相关海事纠纷提起诉讼,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得再对申请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无论该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被申请人在澳大利亚申请扣押申请人所属“新泰海”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不立即纠正将对申请人造成损害并使损害扩大。申请人中国某航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五十一条  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

(二)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

(三)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第五十七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向基金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就该项索赔对设立或以其名义设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原文链接:青岛海事法院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