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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决议可由仲裁管辖—解析《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作者:王丽 2021-08-13
[摘要]《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前述类型的决议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那么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如果有效,仲裁是否受六十日除斥期间的限制?笔者结合自己近日代理的一起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的仲裁案件,谈谈自己对《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理解。


一、撤销公司决议争议可以由仲裁管辖


在笔者代理的香港仲裁案件中,涉案公司《章程》明确约定了:“凡境外上市股份的股东与本行之间,境外上市股份的股东与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境外上市股份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下划线系为强调所加)。


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撤销决议的纠纷只能通过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不能向仲裁机构申请。


笔者并不赞同前述观点,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虽然《公司法》未规定仲裁机构的受理权限,但这应属于立法技术的问题。《民法典》第147-151条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均明确有权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评判的机构既包括法院,也包括仲裁机构;


第二、我国《仲裁法》第2条从正面规定了争议的可仲裁性:“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均可以提交仲裁。”这包括两层含义:从主体看,可以提交仲裁的争议应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从争议客体看,可以提交仲裁的争议应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法》第3条亦以排除方式规定了哪些事项不可提交仲裁:“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公司决议纠纷,属于涉及财产权益性质的纠纷,同时上述纠纷的主体主要是公司及公司股东,显然该类纠纷不属于《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范围之内,属于可仲裁事项。


第三、公司决议本质上仍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各方选定由仲裁机构对其效力进行评判,这并不违反《民法典》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如果股东事先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或事后达成了仲裁管辖的合意,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予以撤销相关的公司决议。


值得高兴的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庭接纳了笔者作为代理人就管辖权发表的观点。


二、 仲裁管辖应受《公司法》第22条第2款60日除斥期约束


仲裁管辖是否应受《公司法》第22条第2款60日除斥期约束,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张仲裁管辖的法律依据是《章程》,而非《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然而60日除斥期间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仲裁程序不受该60日除斥期间的约束;


第二种观点认为,60日除斥期属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即便是公司《章程》亦不能约定排除适用,无论是法院还是仲裁均应受到60日除斥期约束。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主要理由:


第一、  股东诉请公司撤销决议的权利来源是《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换句话说,当股东认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时,为何有权提出撤销?因为《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明确赋予了股东的撤销权。撤销权作为形成权,应当在除斥期内行使。只要超出除斥期,撤销权则消灭,无论通过法院还是仲裁行使该等权利。倘若采用第一种观点,势必存在选择性地理解并适用法条的问题,当主张可以通过仲裁管辖从而行使撤销权时,则就认可《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对其主张有利的内容;当有人提出撤销权不应受60日除斥期约束时,则就否定《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对其主张不利的内容。这种理解显然是超出了《公司法》规定的范畴。法律之所以规定了60日除斥期,立法本意应是为了避免决议效力长期处于可能受挑战的状态,主张仲裁不受60日除斥期约束的观点与《公司法》追求的宗旨不符。


第二、《仲裁法》全文虽然没有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但是在《仲裁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典》第199条将除斥期间的内容编排进入第九章“诉讼时效”制度中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当然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在笔者代理的香港仲裁案件中,由于各种原因,仲裁庭未就“仲裁是否适用60日除斥期约束”的问题做出评价。


综前所述,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笔者认为,仲裁有权管辖撤销公司决议纠纷,但是同时也应受到《公司法》第22条第2款60日除斥期的约束,超过60日的,仲裁庭应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