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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对称性管辖条款在跨境商事、海事合同中的应用

作者:黄宇 2022-01-14

一、引言


民商事合同中的非对称性管辖条款,又称单边管辖权条款(unilaterial jurisdiction clauses)或可选择的管辖权条款(optional jurisdiction clauses)。该类型的条款通常赋予一方当事人有权在适当的司法管辖区的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同时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只得在指定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多出现在国际金融借款合同、国际融资租赁合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租船合同及其他涉及多法域因素的跨境交易项目合同中。例如,在某跨境贷款合同中,关于合同相关争议的管辖作出如下约定:“Only for the benefit of the Lender, the parties to this Agreement irrevocably agree that the courts of England are to have jurisdiction to settle any disputes which may arise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and that any proceedings may be brought in those courts. Nothing contained in the above clause shall limit the right of the Lender to commence any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Borrower in any other court of one or more competent jurisdictions.”(仅为贷款方的利益而设,本合同双方不可撤销地同意,英国法院对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具有管辖权,任何与之有关的诉讼应在上述法院提起。上述条款的约定不影响和限制贷款方在一个或多个适当的司法管辖区的任何其他法院启动针对借款方的诉讼程序的权利。)


2020年3月4日,在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imited v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高慧国际有限公司) [2020] HKCFI 322[1] 一案中,香港高等法院维持司法常务官的决定,驳回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imited(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要求香港法院出具盖章判决书副本和证明书的申请(用以在中国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理由是工商银行属于该案所涉及的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中具有选择权的一方,因此该管辖权协议不属于香港法下具有排他性管辖权的选择香港法院协议。据称该案是香港高等法院首次就非对称管辖权条款 (asymmetric jurisdiction clause)」不符合内地执行香港判决的协议管辖安排作出认定,对涉及与香港因素的跨境合同有重要影响。该案中香港高等法院的决定和态度引起了诸多关注,不少分析文章从域外法的角度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分析和解读[1]。但在中国法环境下,关于非对称性管辖权条款的分析和讨论还较为有限。本文将主要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视角对非对称管辖条款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二、不同法域下法院对非对称性管辖条款的态度


非对称管辖条款的主要目的是赋予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债权人或在缔约时居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在某一特定法院提起诉讼。


总体而言,因非对称管辖条款常出现于跨境交易合同中,尤其在跨境金融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海运租船合同中应用非常广泛。因合同当事方分属于不同国家或地区,不同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对待该等条款的态度可能会存在差别。在国际上,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通常对非对称管辖条款持肯定态度。


在我国法律框架下,非对称性管辖条款属于“协议管辖”的范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如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该条文,并不能直接判定非对称性管辖条款是否有效。但在我国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认为该等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除非因该条款的拟定方或提供方未尽格式条款的提醒注意义务、条款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或级别管辖规定的情形等因素,否则人民法院一般认可非对称性管辖条款的效力。具体来说,对于债权人而言,我国法院通常认为该等条款为非排他性管辖条款,债权人有选择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债务人来说,其被限制于在某特定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则属于排他性管辖条款,其仅能在指定法院启动诉讼。


(一)英国


在2019年12月19日英国高等法院审理的Ourspace Ventures Limited v Mr Kevan Halliwell[2019] EWHC 3475 (Ch)一案中,原告Ourspace Ventures与被告Mr Kevan Halliwell签订了一份包含个人担保函的协议(以下简称“《个人担保函》”),约定由被告为主债务人在《贷款协议》下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个人担保函》第17条约定准据法为英国法,一切有关争议须提交并根据《LCIA仲裁规则》仲裁解决。除此之外,《个人担保函》第17.3条(c)约定:“This clause is for the benefit of [the claimant] only. As a result, [the claimant] shall not be prevented from taking proceedings relating to a Dispute in any other courts with jurisdiction. To the extent allowed by law, [the claimant] may take concurrent proceedings in any number of jurisdictions.”(本条款只基于(原告)的利益。因此,不妨碍(原告)在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就争议提起诉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原告)可在任何司法管辖区同时提起诉讼)。对此,英国高等法院认为承认该非对称性管辖条款的效力,并在判决主文中认为:“In my judgment, the net effect of clauses (b) and (c) is that only the defendant is bound by clause (b). The fact that this effect could have been achieved with drafting that expressly so provided does not detract from this. The drafting used in clause 17.3 is the standard drafting for asymmetric jurisdiction clauses - such as the materially identical clauses in Mauritius Commercial Bank and Lornamead, which were construed with the meaning contended for by the claimant. The defendant's construction would also mean that the first sentence in clause (c) would either have no meaning at all.”


(二)中国法院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017)最高法民终63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第17.21(b)项约定,‘各方不可撤销的同意马来西亚法院具有非排他性管辖权’,但是上述协议选择管辖条款中选择马来西亚法院管辖的约定表述为‘非排他性管辖权’,并未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对该案的管辖。协议的该条款(f)项同时约定,‘向有管辖权的马来西亚法院提起诉讼不得限制进出口银行对借款方在其他任何管辖地提起法律诉讼程序的权利,并且进出口银行在任何一个或者多个管辖地提起法律诉讼并不排斥其在任何其他管辖地提起法律诉讼程序的权利’,上述条款进一步明确了神羊公司不得限制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在其他具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据此向该院对神羊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国达飞海运集团与厦门明祥达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中【(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9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认为:“双方在海运单中关于‘本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下所有针对货方的索赔应提交至马赛商事法庭,或由承运人全权决定,提交至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约定并没有明确约定法国马赛商事法庭对本案纠纷享有专属管辖权,即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该约定属于非排他性管辖条款,故法国达飞海运集团(承运人)选择向具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的约定。”


依据非对称性管辖条款,债权人有权向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债务人则受到非对称性管辖条款的约束和限制,产生争议时只能向指定的某特定法院起诉。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赖某、刘某与荷兰银行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0)沪高民五(商)终字第49号】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赖某、刘某和荷兰银行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外汇及衍生品交易主协议》中明确约定,赖某、刘某提起的任何与该协议有关的诉讼均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具有明显的排他性,且合法有效。”最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应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管辖,中国内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进而认定荷兰银行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赖某、刘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此外,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富邦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与广东鑫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1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新银行有限公司与香港千帆印刷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4)厦民初字第110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韩国进出口银行与昌德机电(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津01民初298号】、海口海事法院受理的恒安航运有限公司与富恒船务有限公司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9)琼72行保2号】等案件中,中国法院均认为相应系争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中国法律规定,进而认可了非对称性管辖条款的效力。


在对中国法院的案例检索研究中,我们也发现在个别案件中,法院基于非对称性管辖条款之外的其他因素,认定该等管辖条款无效。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绍兴皓宜贸易有限公司与法国达飞海运集团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6)浙民辖终294号】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管辖条款为承运人在提单背面印制并长期使用的格式条款,托运人既未明确表示同意,承运人也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该等条款,故承运人不能证明涉案管辖权条款系其与托运人之间经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管辖权条款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该案中法院的态度表明,若合同及非对称性管辖条款系由具有优势谈判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单方拟定的可供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则拟定合同的一方应通过合理方式履行格式条款的说明和提醒义务,否则合同中的非对称性管辖条款有可能被认定为并非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管辖协议,从而不能约束当事人。


三、非对称性管辖条款与香港和内地法院相互认可、执行判决


在涉及债权人根据非对称性管辖条款在指定的香港法院起诉,香港法院作出判决后债权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判决,以及债权人向中国内地法院起诉,债权人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情形中,非对称性管辖条款可能因不满足“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条件而不被受理申请执行的香港或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


关于内地与香港法院判决的相互认可和强制执行,内地与香港均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以下简称《协议管辖互认判决安排》),明确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协议管辖互认判决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协议管辖互认判决安排》第三条明确规定,书面管辖协议是指“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即排他性管辖协议。


而根据香港高等法院《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597章,以下简称《内地交互执行条例》)的规定,根据香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须向香港法院申请出具经核证的香港判决文本及香港判决的证明书。《内地交互执行条例》第3(1)条规定,香港法院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条件之一,即该管辖协议必须包含一项“选用香港法院的协议”,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无权处理该等争议。除此之外,《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第一条第一款也规定了“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要求。在《海牙公约》的说明报告中,报告人也明确指出,非对称管辖权条款不属于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


2020年3月4日,香港高等法院在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imited v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高慧国际有限公司) [2020] HKCFI 322[1] 一案中,首次对“非对称性管辖条款是否属于《内地交互执行条例》下所规定的排除其他司法管辖区域‘选用香港法院的协议’,即管辖协议是否‘指明由香港法院裁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无权处理该等争议’的问题”作出了认定。香港法院认为:如果债务人是提起诉讼的原告,债务人只能依照合同在香港发起诉讼,则本案的管辖权条款属于一项排除其他司法管辖区域“选用香港法院的协议”(即排他性管辖条款);如果债权人是提起诉讼的原告,债权人既可在香港发起诉讼,也可在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新加坡发起诉讼,则本案的管辖权条款不属于一项排除其他司法管辖区域“选用香港法院的协议”(即非排他性管辖条款)。最终香港法院裁定,该案的非对称性管辖条款不符合《内地交互执行安排》关于香港法院排他性管辖的要求,从而债权人不得申请香港法院出具相应证明文件用以在内地法院申请对债务人提起香港法院判决的认可和强制执行。


四、结论和建议


非对称性管辖条款中被赋予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在合同签订时具有优势谈判地位的一方。非对称性管辖条款的设置目的,是确保具有优势地位的债权人可以在选择债务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司法管辖区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程序,使得司法判决得到执行的可能性增加,从而尽可能地提高债权人成功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一方面,债权人希望在缔约时争取到尽可能多的自由度,令其在纠纷发生时,可以选择当时便于执行债务人主要资产的法院针对债务人开展诉讼程序;另一方面,债权人亦希望给予债务人一定限制,使其仅可以在债权人便于开展诉讼活动的法院(如债权人的住所地)提起诉讼。因具备上述特点和优势,非对称性管辖条款在跨境金融借款合同、国际融资租赁合同、海运租船合同中应用非常广泛。在我国企业参与跨境交易时,若交易相对方是跨国企业、其主要财产所在地位于不同司法管辖区,则可以考虑要求在合同中加入不对称性管辖条款,赋予本方在将来“择地行诉”的选择权,从而最大限度保护本方利益。


基于我们对我国内地法院、香港地区法院以及主要普通法系国家法院的判例研究和分析,我们建议,在设计和运用非对称性管辖条款时,我国企业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提醒债务人注意格式条款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绍兴皓宜贸易有限公司与法国达飞海运集团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6)浙民辖终294号】中,印制在提单背面的不对称性管辖条款因承运人因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而被法院认定为不能约束当事人。因此,若相关交易合同是债权人事先拟定供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时,债权人应当对非对称性管辖条款作出显著标记,并在合同签署时向债务人作出说明或以其他合理方式提醒债务人注意该等条款,否则将来该等管辖条款有被认定为对债务人不具有约束力的风险。


(二)避免“或裁或审”的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等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无论非对称性管辖条款中约定的是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和/或仲裁,或是债务人必须提起仲裁,该等条款中涉及仲裁的部分在我国法律环境下会被认定为无效,其后果是发生争议时债权人无法依据该条款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债务人也不受该条款中必须提起仲裁的约定所约束。


(三)在涉及香港因素的跨境交易合同中应慎用非对称性管辖条款

如前所述,根据《内地交互执行条例》,如债权人就香港法院的判决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强制执行,必须满足“管辖协议排除了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管辖权而选用香港法院作为排他性管辖法院”的条件,因此根据非对称性管辖条款作出的香港法院判决很可能无法在内地得以强制执行。因此,若缔约时相关的交易相对方在内地及香港已经明确拥有实质性可供执行的资产,且将来适用《协议管辖互认判决安排》的可能性较高,为确保高效地跨境执行,债权人在拟定争议解决和管辖条款时,应当重新审阅并审慎考虑是否沿用标准化的非对称性管辖条款。因为若不能满足《协议管辖互认判决安排》所规定的内地和香港法院交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条件,债权人可能不得不于内地法院重新起诉,从而耗费更多时间,大大降低了追讨债务的效率,如此则完全不能达到适用非对称性管辖条款的目的和初衷。


注释

[1] 《香港法院不予核证判决以供内地法院执行:不对称管辖条款并非专属管辖协议》

https://hsfnotes.com/asiadisputes/2020/04/22/hong-kong-court-holds-asymmetric-jurisdiction-clause-not-an-exclusive-choice-of-court-agreement-for-the-purpose-of-enforcement-in-the-mainland/;

《不对称管辖条款被裁定为非专属管辖条款,不得请求互认安排下的内地执行》

https://my.slaughterandmay.com/insights/briefings/hong-kong-asymmetrical-jurisdiction-clause-does-not-satisfy-requirement-for-enabling-enforcement-in-mainla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