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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破产程序中动产抵押物特定化难题

作者:贾丽丽 张会梅 2024-06-07
[摘要]本文笔者将从实务中的案例出发,多角度梳理动产抵押物难以特定化的问题及解决思路与方式。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动产资产享有抵押权,但通过比对并无法证明抵押物实物与登记清单具有同一性时,破产管理人应如何识别抵押物、应采取何种识别规则,以实现抵押物的特定化;同时,为了避免这一类争议问题的发生,回归到溯源阶段,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候应注意什么,才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鉴于此,本文笔者将从实务中的案例出发,多角度梳理动产抵押物难以特定化的问题及解决思路与方式。


一、问题的提出


法院受理债务人B公司破产,破产管理人在审核认定A公司对债务人B公司享有的抵押债权时,由于抵押物财产均为大中型机械设备,且因设备年代久远、维修不到位等原因,导致设备的铭牌、型号等可识别材料均掉落,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认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清单与实际工厂中的抵押设备是否可准确一一对应,即并无准确的登记簿等材料能够载明抵押权存在的凭证,此时管理人应如何审核确认该笔债权,是坚持严格的一一对应标准对该笔抵押债权不予确认?还是应根据概述型的描述方式、结合抵押权人、债务人指证情况进行确认。如抵押物难以特定化,后续会导致权利主体无法确定,进而引发处置难题及财产分配方面的难题,拖冗破产程序。


二、实务考察


笔者发现实务中类似案件,债权人(抵押权人)在无法准确描述抵押清单所载抵押物与实物是否一致的情况下,很多案例显示所涉抵押权未被确认,案例详情如下:


案例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556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确认的位于福建省永春县轻工基地南区轻纺园厂区内的机器设备,是否属于建行永春支行的抵押物。建行永春支行主张诉争机器设备系其与翔运公司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但其主张该机器设备为抵押物所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仅载明机器设备的名称、型号、台数和所在地,无法据此识别诉争机器设备就是其主张的抵押物。同时,翔运公司向建行永春支行提供抵押时出示的机器设备《购销合同》体现抵押物的生产厂商为立达公司,销货单位为厦门泰隆信实业有限公司,而发票上并未体现有关机器设备的生产厂家。温中源资评字(2016)第18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也体现,目前存在于翔运公司厂区的诉争机器设备生产厂家为特吕茨施勒公司。因此,本案建行永春支行主张的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与现存于翔运公司厂区的诉争机器设备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不足以证明诉争机器设备就是其主张的抵押物。而根据上海电气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上海电气公司与出卖方特吕茨施勒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翔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翔运公司向上海电气公司出具的《租赁物确认单》、上海电气公司于翔运公司现场拍摄的视频等,能够体现该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与诉争机器设备在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启用日期等方面能够形成对应关系,可以证明诉争机器设备系上海电气公司融资租赁给翔运公司的融资租赁标的物。故,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确认建行永春支行对翔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永春县轻工基地南区轻纺园厂区内的机器设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6457.44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侵犯了上海电气公司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驳回上海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二: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190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点: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华融甘肃分公司对案涉查封执行的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审理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认定案涉查封执行的设备是否包含在华融甘肃分公司享有抵押权的设备范围之内。华融甘肃分公司依据青海天益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主张案涉查封执行的设备包括在抵押财产范围之内。经审查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的内容以及抵押清单即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5月31日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抵押清单中并无与执行清单中所列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购置日期、启用日期均一致的机器设备,即案涉查封执行的设备并不包括在华融甘肃分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机器设备范围之内。诉讼中,华融甘肃分公司提交了《天益执行纠纷标的物对照表》,对案涉查封执行的23项设备与抵押清单中的机器设备作出对应……对华融甘肃分公司的上述对照意见,其一,该公司对所主张的执行清单中的部分设备属于抵押清单中对应设备的配套设备之事实,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二,对照表所列举的执行清单中设备的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购置日期、启用日期与抵押清单中对应设备的相应信息均不一致,不能得出执行清单中的设备与华融甘肃分公司主张的抵押清单中对应的设备系同一特定物的结论。


案例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3757号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设立动产抵押时抵押物在健杰公司,在抵押登记材料中,除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外,无设备发票等用作对抵押物的状况、特征等进一步描述的其他材料。实施查封时查封设备位于丽格公司,由丽格公司占有使用。查封财产清单、抵押物清单、抵押物表面对相应设备在品牌、型号规格、数量等方面的记载、描述、标示并不完全一致。申请执行人李淑群请求对抵押物清单上载明的抵押物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对于抵押物之外的机器设备未提出查封要求,且表示对于查封清单与抵押物清单记载不一致的机器设备可以解封。对此,上诉人丽格公司应当对查封设备与抵押物不具有同一性、查封设备归丽格公司所有且足以排除执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关于查封设备JS31-315压力机一台、JS31-500压力机一台、M7140平面磨床4台、JS23-25压力机二台

根据上诉人丽格公司提供的NO13090134号、NO13090135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12月客户明细账以及证人徐志根的证言等证据,其证据内容所描述的“JS31-315T”、“JS31-500T”设备即为丽格公司占有的查封设备JS31-315、JS31-500压力机,由此应当认定,该查封的JS31-315压力机一台和JS31-500压力机一台系由丽格公司向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购买,归丽格公司所有。抵押物清单载明,用作抵押的M7140平面磨床4台的品牌及型号规格品质为“南通瀚盛机床有限公司”,相应货物发票所记载的销货单位为南通瀚盛机床科技有限公司,而查封设备M7140平面磨床4台的铭牌标示的生产厂家为“杭州机床厂”,由此可以认为,两者不具有同一性。查封设备JS23-25压力机二台非为涉案抵押物。因此,丽格公司请求对上述设备排除执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立足现有证据,除个别设备存在数量差异外,在登记机关存档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以及李淑群提供的设备发票等所记载、描述的设备名称、品牌及型号规格品质、所有权归属、购货单位与销货单位等事项,与其余查封设备状况基本相符,能够指称其余查封设备,可以认为其余查封设备与相应抵押物具有同一性。


三、根源探析


实务中出现导致动产抵押物难以特定化的原因,究其根本,笔者总结如下:


(一)内在原因:动产抵押的法律属性


1、不转移占有的固有属性


动产抵押,是指以不转移占有为手段,在特定动产之上为特定债务设定某种担保,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将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抵押权人可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其不转移占有的本质属性虽可使得抵押人继续使用并处分抵押物,抵押物能够真正发挥其使用价值,符合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却为后续顺利实现抵押权埋下“隐患”。动产抵押不转移占有的属性,使得抵押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后,无法直接锁定和控制抵押财产,此种情况常常面临不同程度的风险,如债务人恶意将抵押财产转让于第三人,更甚者,如抵押时间较长,待抵押权人主张实现债权时,抵押物的可识别标志脱落或被损坏,双方无法准确识别抵押物,造成执行困难等问题。


加之动产本身自身的不稳定性较大,随着时间推移,其数量、质量等特定因素均可因主观(人为的修改标签、毁坏可识别特征等)或客观原因(抵押物可能因市场交易发生位置移动、债权转让时发生材料交接不完整、材料丢失等)发生各种变化,因此,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会产生各种障碍。


2、登记对抗效力的属性


根据《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动产抵押适用“登记对抗原则”,细言之,“登记对抗原则”是指抵押权人通过在法律规定的登记平台上进行登记公示,该公示信息能够使第三方认识到该动产存在对外抵押情况,从而引起第三方的警示,第三方可以通过查询抵押物登记情况,判别是否存在物上权利负担,此时,抵押权人的登记行为即产生对抗效力。因此,动产抵押的登记只是公示力,而不具公信力,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即可,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成立。登记要素并非具有唯一性。即使抵押合同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但由于动产未发生占有转移,动产情况容易因客观或主观原因发生变化。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强调了抵押登记的重要性,对债权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确保其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在后民法典时代,动产抵押物的债权人须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关注抵押登记的公示性;债权人应确保抵押登记信息的准确无误,以便在必要时能够证明其权利;持续监督抵押物状态:债权人应定期检查抵押物的状态,确保抵押物未被非法转让或处置。


(二)外部原因: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描述规则不统一


一方面,自2021年始,抵押合同双方可自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办理动产权属登记业务,但囿于多数行政窗口登记服务人员并非法律人士,缺乏登记相关专业知识储备,无法识别有效登记内容,恐会引发系列问题,给抵押登记埋藏隐患。另一方面,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系现有动产抵押担保登记体系描述规则问题。现行动产抵押登记,多数系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已失效)负责实施。从目前实施情况看,主要存在的一大问题系登记机关对抵押财产的描述较为概括、简单,从登记簿现状无法准确识别抵押财产的唯一性以及抵押物的仓储存放位置等信息。且动产抵押权如经登记公示后,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可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保障,但由于登记机关的描述规则标准不一,抵押权人的权益保障也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我国动产抵押担保财产经历了从特定化逐渐发展至宽缓化的描述规则。


1.担保财产特定化描述规则


设立担保的目的,实际上在于解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其他潜在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1]从传统物权角度看,担保物权的客体必须为特定的物,即便债权人主张实现担保财产的“变价请求权”时,也仅应针对特定财产行使。如担保物丧失可被识别的唯一性,则该担保物所涉担保权利无法通过公示产生法定的对抗效力,进而可能会造成担保法律关系秩序混乱的法律后果。


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囿于法定的担保财产相对单一,所有权保留、保理等一些特殊的担保缺乏法律认可效力,我国涉及担保的多数限于可以明确界定的动产以及不动产上,因此,当时我国立法者坚持传统物权立法路径,采取对担保财产特定化描述规则。世界各地与地区均系如此,如台湾地区相关规定要求当事人在描述标的担保财产时,必须详细、准确地将全部信息进行描述。《民法典》实施前,我国《物权法》与《担保法》等其他法规中都对担保财产采取严格、详细的描述规则,如需明确准确的数量、名称、质量等;且在该上位法实施中,地方性法规则更加严格要求登记公示的信息,如抵押财产的使用年限、出厂地等信息。


对担保财产详细、明确的特定描述,可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可降低市场主体交易的融资风险,同时也利于司法机关确认担保效力。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该描述规则逐渐显现其弊端,一方面,一味坚持严格的特定化描述规则,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封闭性,可能会影响市场交易模式多样化的创新发展。另一方面,担保财产作为促进融资交易的重要一环,体现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如强调担保财产描述规则特定化,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


 2.担保财产宽缓化描述规则


经济交易模式的多样化,财产类别愈加丰富,采取严格的特定化描述规则,增加了交易双方当事人对担保财产的描述负担,我国逐渐采取由严格的特定化描述向宽缓化转变,该重要转变的标志即《民法典》的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我国主要借鉴了他国立法理念,如《美国统一商法典》,采取自由主义立法理念,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结合特点担保财产自身属性,只要双方所述财产系可识别的特定财产,则该担保债权可以实现。《民法典》的颁布重塑了担保法体系,形成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两大体系,并将担保客体的范围拓宽至未来财产,标志着我国担保财产描述规则向宽缓化进行转变。


对担保财产进行宽缓化、概述型的描述除了降低当事人的描述负担外,也提高了对担保物描述的精准度,减少提升融资交易的制度壁垒。具体而言,即便当事人详细地于登记上记载了担保财产全部的信息,但罹于种种客观因素,在实现抵押债权时,抵押物也往往难以维持签订合同、登记时的状态,而采用宽缓化的描述标准,则大大提高了描述精准度,从而提升融资交易效率。


虽然法律允许采用概括性的描述方式对担保财产进行宽缓化描述,但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过度宽缓化造成担保标的不明,可能无法产生法定的担保效能,且有关部门针对描述担保财产应达到怎样的宽缓程度,尚未作出统一的认定标准,这一模糊认定会给实务中留下较大的操作空间。


因此,突破固有的观念束缚,通过制度创新,科学论证,准确界定担保财产描述标准的特定化与宽缓化的临界点,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发挥法治在保障融资交易中保障作用,提升业界信息,促进市场交易的有序发展,是我们应关注的重中之重。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作为中立的角色,应坚持衡平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为原则,如严格坚持特定化的描述规则,不仅加重抵押权人的描述负担,也与市场交易模式多样化发展趋势相悖。如严格坚持宽缓、概述性的描述规则,则在认定抵押权人申报债权时,认定的标准过松,必然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坚持特定化与宽缓化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认定。


四、解决动产抵押物特定化难题的救济途径与救济机制


(一)制度设计层面


1.完善现行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建立动态抵押登记制度


完善现行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坚持抵押物特定化原则,须通过立法明确抵押物为特定物,未经特定的种类物不能作为动产抵押物,该类抵押为无效抵押,并不具备法定的对抗效力。同时,笔者建议参考域外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全国联网统一公示系统,根据抵押物种类的实际情况,分别确定担保物描述的准确程度,坚持特定化与宽缓化相结合的认定标准。例如,对于知识产权类的财产性权利可以进行种类与所有权登记。总之,抵押登记内容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结合抵押物属性,在满足可识别性基础上,灵活确定描述规则。


建立动态抵押登记制度,主要系针对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后,可采用不定期补充登记的措施,对抵押物的状态进行动态更新,避免因抵押时间久、债权流转等原因导致债权人无法知悉抵押物状态的发生。如对于动产特别是大中型机器设备抵押物的,抵押时间较久,可能存在潜在不能特定化的,登记详细信息后,可定期进行补充登记备案,将抵押物的动态情况通过多样化形式补充登记,必要时可补充登记设备图片、储存位置,建立动态抵押登记制度,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 


2.实施占有辅助公示措施


通过制定法定的占有辅助公示措施,以弥补公示效力不足问题,即通过采用有效措施使得动产抵押信息在抵押物上显示,从而解决上述问题。该措施可有效避免发生因抵押物自身特定因素导致无法识别的窘况。


其一,抵押前,通过特定标签、标记等设备能够证明动产抵押权的存在,根据动产的自身属性制定不同标识办法,使得抵押物特定化,并易于让第三人获知其外观状态。如在存货等不易分别物体上添加统一标签、标志等,在活体动物体上添加可识别芯片,使得其他第三人获悉该抵押物状态。


其二,抵押财产一般均有可显示其合法性的权利证书,借助某种权利证书证明抵押权存在,如牲畜证、疫苗接种证书、机动车证书等流通证照。在该类流通证照上可添加表明抵押权存在的相关证明,从而实现抵押权实务客体与材料清单上所谓的抵押客体的对应,此类做法于域外规定中亦有类似情况。如美国《产权证书法》规定一些动产(包括汽车、拖车、拖拉机以及类似财产)可在其所有权凭证上表明该财产上已设定担保权益。[2]通过上述动产抵押占有辅助公示,可有效解决特定抵押物的可识别化,使得抵押动产在外观上具有可识别的特征,由此可有效提高交易效率,满足动产交易所需的经济性,从而维护抵押权人以及相关利害方的合法权益。


3.建议出台相应司法解释统一动产担保物认定标准


为统一实务中的认定标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及细则,对于如何准确把握宽缓化描述规则的底线与临界点、如何认定担保物的特定化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则,以规范抵押物担保的市场秩序。


(二)实务层面


1.管理人


管理人在审核认定债权时,应依法尽职履责,坚持公平公正原则,采用严格与宽泛相结合的认定方式,如根据现有材料仍无法确定抵押物状态时,可邀请抵押人或者专业评估人员等第三方对抵押物状态进行指认确定,合理确认债权及抵押物范围。


2.债权人


树立正确意识。后民法典时代,基于《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抵押人破产而抵押权未登记,抵押权人将无法主张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债权人首先应树立的是积极办理抵押登记的意识。


在设定抵押权之前,债权人应进行详细的背景调查,对于抵押物的存放位置、现状、评估价值以及余值进行考察,必要时,可邀请权威第三方对抵押物状况进行作证;


在设定抵押权时,债权人应与债务人、第三方等对抵押物一一准确核实进行登记,对于无铭牌等特殊标识的抵押物,双方应对抵押物现状进行拍照确认,并将现状照片一并记载于登记簿中,也可借助科技手段,在抵押物中嵌入芯片、电子标记、跟踪定位等技术功能,以便抵押权人随时关注抵押物现状。


在设定抵押权后,债权人可与债务人等人不定期至抵押物所在地对抵押物状况进行确认,如发生重大情况变更的,应将变更情况及时登记于公示的登记簿中,同时,如债权人认为有必要的,可在抵押权设定之后,聘请专门评估人员以及专业财产管理人员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


结语


完善现行动产抵押制度,解决抵押物特定化问题,笔者围绕破产程序中抵押物的认定为出发点,设立一系列“组合拳”方案,旨在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降低发生抵押物与实物无法一一对应的争议,推动金融市场有序进行,提高破产程序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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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卫国. 动产质押登记制度研究[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民商法金融法前沿新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70-83.DOI:10.26914/c.cnkihy.2022.061315.

[3]蒲自桥.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利益平衡机制探讨[J].金融经济,2015(02):105-107.DOI:10.14057/j.cnki.cn43-1156/f.2015.02.037.

[4]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以动产抵押的适用范围与登记制度为中心[J]. 黄金龙;郑和园;孟新悦.萍乡学院学报,2015(05)

[5] 统一互联网公示登记 完善动产融资体系——访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主任曹凝蓉[J]. 江宏;骆露.当代金融家,201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