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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为操纵期货市场案件衍生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作者:郭重清 徐旭萍 2021-07-13

一、案件背景


2015年9月16日,中国证监会在其网站刊登了(2015)31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姜为)》,认定姜为在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6日期间存在实际控制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欣华欣公司”)等42个期货账户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证监会同时认定,姜为直接控制的期货账户中包括了大角牛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大角牛公司”)名下的账户以及邬兴盛名下的期货账户,邬兴盛为大角牛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欣华欣公司甲醇业务员;姜为借用的期货账户包括了常州市琦润物资有限公司(下称“琦润公司”)及成都珑锦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珑锦公司”)名下的期货账户。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一)姜为是否需要向期货公司承担其实际控制账户的穿仓损失?


2018年10月,国金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金期货”)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诉讼请求为:(1)判令姜为、邬兴盛以其在国金期货处开立的期货账户中的资金(约126万元)归还因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导致相关账户穿仓所欠国金期货的穿仓保证金;(2)姜为、邬兴盛对琦润公司和珑锦公司期货穿仓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国金期货认为,珑锦公司、琦润公司期货账户因受姜为控制,导致甲醇1501合约出现连续三个跌停板穿仓,国金期货的损失事实客观存在,且甲醇1501合约出现连续三个跌停板是因为姜为的违法行为所致,故姜为的违法行为与国金期货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姜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邬兴盛则因将自身账户交由姜为用于操纵期货市场,构成共同侵权,故应与姜为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国金期货主张姜为、邬兴盛承担因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期货侵权纠纷和无效的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应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姜为、邬兴盛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姜为、邬兴盛存在侵权行为,国金期货存在损失以及姜为、邬兴盛侵权行为与国金期货损失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前因后果的关系,且该种因果关系应是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国金期货主张的损失是其客户名下期货账户穿仓产生的保证金的损失。该损失基于国金期货与期货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协议产生,即其客户未按约定补交保证金的违约行为是产生损失的直接原因,姜为、邬兴盛操纵期货交易的行为与前述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国金期货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责任成立的条件之一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法领域内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相关的前因后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判断姜为、邬兴盛是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姜为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以及邬兴盛将自身账户交由姜为控制的行为是否直接导致国金期货无法收回其垫付琦润公司、珑锦公司账户穿仓保证金的这一后果。


本案中,国金期货作为期货交易中介,其并不参与期货交易本身,期货操纵导致的期货交易价格非正常下跌,与国金期货是否基于其与特定客户之间的约定,垫付保证金或收回垫付保证金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关系。


因此,姜为操纵期货的违法行为及邬兴盛将其期货账户交由姜为控制的行为与期货中介国金期货未能收回其为投资客户琦润公司、珑锦公司垫付的穿仓保证金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国金期货向姜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


(二)姜为控制的各实际控制账户之间是否需要向期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欣华欣公司因利用大角牛公司的期货交易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导致多家期货公司将欣华欣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欣华欣公司承担大角牛公司的穿仓损失,本文以(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4号案件为例。


2015年2月,光大期货有限公司(下称“光大期货”)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诉讼请求为:(1)欣华欣公司赔偿光大期货穿仓损失41,886,655.53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2)大角牛公司对上述穿仓损失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2012年9月18日,光大期货与大角牛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大角牛公司委托光大期货从事期货交易;2014年12月9日,光大期货与欣华欣公司签订一份《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欣华欣公司委托光大期货从事期货交易。


2015年3月5日,郑州商品交易所向光大期货出具《关于认定成都大角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等四名客户为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的函》。函中称,经调查,郑州商品交易所将大角牛公司、陈某、欣华欣公司、C公司等四名客户认定为一个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对该组客户按照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进行管理。


关于大角牛公司期货账户内损失的承担问题。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以真实身份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交易行为符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交易结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中,两名被告已被郑州商品交易所认定为关联账户及属于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账户组,法院结合多项事实(如:欣华欣公司在涵盖本案所涉期货交易期间的时间段内,曾向大角牛公司进行累计金额巨大的多次转款,金额超过16亿元;两名被告涉及甲醇ME501合约(即ME1501)的下单IP地址及MAC地址相同)认定欣华欣公司利用大角牛公司的期货交易账户在进行期货交易。


综上,欣华欣公司利用大角牛公司账户进行期货交易的事实可以成立,该事实亦属于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大角牛公司账户内的穿仓损失,应由欣华欣公司承担。


关于欣华欣公司期货账户内损失的承担问题。


法院认为,对于欣华欣公司期货账户内的穿仓损失,应当由欣华欣公司自行承担。光大期货要求大角牛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三、法律评析


国金期货主张姜为、邬兴盛承担因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法院最终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驳回该等诉讼请求。但若国金期货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姜为承担穿仓损失,是否可行呢?


根据笔者查到的其他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2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李铁营以胡耀天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其在原审中亦自认李铁营进行本案争议的期货交易均是依据其本人交易指令进行,交易结果及盈亏由李铁营本人予以确认或者签字确认。因此李铁营属于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不以真实身份从事期货交易的个人”,交易结果应由李铁营自行承担。


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姜为)》中的认定,姜为实际控制或使用了42个期货账户,其中珑锦公司、琦润公司期货账户系姜为借用的账户,姜为通过上述期货账户买入“甲醇1501”合约,并通过大角牛化工名下账户分别转账款项至上述账户。因此,应当认定姜为利用珑锦公司、琦润公司的期货交易账户进行期货交易,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姜为应向光大期货承担穿仓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多家期货公司要求欣华欣公司承担大角牛公司穿仓损失的判例中,法院认定姜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从姜为的身份、期货交易的资金来源及交易方式、欣华欣公司的市场地位和囤积现货行为以及姜为操纵期货市场的目的等分析,姜为的行为与其在欣华欣公司的职务密不可分,认定是欣华欣公司操作大角牛公司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


但该等判决与证监会以及刑事判决上的认定存在出入,证监会认定姜为操控42个期货账户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连续买卖“甲醇1501”合约,而非履行职务行为;刑事判决中认定本案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不是由欣华欣公司单位决策或批准、体现单位意志的行为,姜为实际动用的资金账户、资金规模、资金来源以及在期货市场的交易手段和方式等均已明显超越其作为欣华欣公司总经理的职务范围,故本案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应认定为姜为的个人犯罪行为。


因此,如按照证监会及刑事判决中的认定,欣华欣公司不应当承担大角牛公司的穿仓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