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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中的所得税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中的所得税问题

作者:王浩迪 2021-04-07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应当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应当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在现实生活中,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大量存在,这种股权代持的模式亦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作出了相应规制。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无法定无效情形,股权代持行为有效。但在股权代持有效的前提下,如何对投资收益以及股权转让所得征税目前并无统一规定,实践中也存在较多争议。本文将对该问题进行初步探析。


一.代持期间取得收益


在股权代持关系中,自然人与企业均有可能成为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因此股权代持存在以下四种模式:


序号

名义股东

实际出资人

①   

自然人

自然人

②   

企业

企业

③   

自然人

企业

④   

企业

自然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均为自然人的第①种模式中,被投资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时,负有代扣代缴股东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因此名义股东为代持期间投资收益的纳税主体。


代持期间,如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转付投资收益,实际出资人是否仍应就该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尚无统一规定。但是根据实质课税的原则,名义股东在取得投资收益时已经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税后收益不应再视作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股息红利所得,否则有重复征税之嫌。《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厦税函〔2020〕125号)》也认可了该观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在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均为企业的第②种模式下,由于居民企业之间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此名义股东在取得股权投资收益时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出资人从名义股东处取得收益时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存在争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免税的投资收益仅限于“直接”投资所得,而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协议显然应归属于委托代理的合同关系,无法直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免税优惠,应当就该部分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


3.在名义股东为自然人、实际出资人为企业的第③种模式下,如前所述,名义股东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实际出资人从名义股东处取得的收益也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即第③种模式将被双重征税。


4.名义股东为企业、实际出资人为自然人的第④种模式情形则较为复杂,就其内在实质来看,该收益实际不属于企业所得;从形式上来看,股权投资收益也属于免税收入。但由于税务机关通常难以认可代持协议,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名义股东在向实际出资人转付收益时缺乏合同基础,无法计入名义股东成本,实际出资人难以通过完全合规的方式取得投资收益。


二.代持股权转让


1.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均为自然人


由于股权转让与分配投资收益时类似,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均为自然人时,名义股东应当作为纳税主体,承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实际出资人从名义股东处取得转让收入时应当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2.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均为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属于应纳税所得额,名义股东应当承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结合前文分析,由于实际出资人从名义股东处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免税收入,应当再次缴纳企业所得税。


3. 名义股东为自然人,实际出资人为企业


如前文所述,名义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出资人从名义股东处取得的收入还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4. 名义股东企业,实际出资人为自然人


按照法律规定,名义股东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出资人从名义股东处取得的收入如何纳税尚无定论,同样,名义股东在向实际出资人转付收益时缺乏合同基础,存在一定的合规障碍。


三.实际出资人显名


上述股权转让情形并未包括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的情形。如名义股东为自然人,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四款、《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厦税函〔2020〕125号)》的规定,名义股东的转让所得以零对价的形式无偿转让应属合理范围,不应进行纳税调整;如名义股东为企业,代持合同能否作为无偿转让股权的基础并无规范性文件规定,存在纳税调整的可能。


四.总结


综上所述,现行法律法规或政策性文件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的税法效力问题尚未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税法不同于民商法,股权代持并不能直接变更纳税主体,税务机关一般情况下更倾向于从形式和外观上对纳税主体和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界定,由此可能会导致重复征税或合规问题。因此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潜在的税费成本应当作为一项重要的条款加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