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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内家族信托之受益人

作者:王丽 2024-05-30

一、家族信托受益人范围


关于“家族信托受益人”的官方定义最早出现于银保监会《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 “37号文”规定家族信托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当时业界对此规定反响较大。“37号文”出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并没有法律对“家庭成员”进行界定,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出台。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结合《民法典》的前述规定来看,“37号文”不仅没有将亲属中的侄、甥、叔、姑、舅、姨等囊括在家族信托受益人范围内,还将没有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排除在外,极大地限制了家族信托受益人的范围,也影响家族信托的设立。


直到2023年6月《关于〈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下称“《信托三分类通知》”)正式实施,明确了“家族信托受益人”应当为委托人或者其亲属,但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家族信托涉及公益慈善安排的,受益人可以包括公益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


关于“亲属”的范围,规定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民法典》中“配偶、血亲和姻亲”的定义和范围进行了如下解读:


(1)配偶,是亲属,是关系最为密切的亲属,是因男女双方结婚而发生的亲属,是血亲的源泉、姻亲的基础。配偶的亲属身份始于结婚,终于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


(2)血亲,是指有血缘联系的亲属,是亲属中的主要部分。血亲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自然血亲是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拟制血亲是指本无血缘联系或者没有直接的血缘联系,但法律确认与自然血亲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拟制血亲一般因收养而产生,在养父母养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血亲还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直系血亲是指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亲属。旁系血亲是指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与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


(3)姻亲,是指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之间为姻亲关系。如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等。我国的姻亲分为三类:一是血亲的配偶,是指己身的血亲包括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配偶。二是配偶的血亲,是指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三是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是指自己配偶的血亲的夫或者妻。


相比 “37号文”的规定,《信托三分类通知》所规定的“家族信托受益人”的范围相对宽泛许多,几乎涵盖了家族中的所有成员,可以满足设立家族信托委托人对受益人范围的需求。


但是,《信托三分类通知》将亲属以外的人都排除成为受益人,笔者对此规定持保留意见。理由是家族信托其实类似于赠与合同、遗嘱的法律属性,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通过信托处分自己的财产都是民事主体的自由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赋予了公民自由处置自己财产/遗产的权利。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9条规定,受益人是指设立信托时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人,对受益人范围并未作其他特别限制。如此,银保监会作为金融监管部门,是否有权对受托人为信托公司以外的家族信托受益人做出限制,值得商榷。


有观点认为将家族信托受益人限定在亲属范围之内,可以避免委托人利用家族信托洗钱或逃税。其实任何民事制度(合伙、代持、赠与、遗嘱)工具都可能被滥用而沦为非法行为的工具,需要在制度设计上加以细化和规范,而不是限定家族信托受益人的适用范围本身。


二、境外人士是否可以成为国内家族信托的受益人?


中国法律并未限制受益人的国籍身份,但是实操中,绝大多数的信托公司会拒绝具有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税务居民身份的人做受益人, 有条件地接受其他国家税务居民身份的人做受益人。并通常会在信托合同中约定若受益人移民美国、加拿大或因任何原因具有美国、加拿大税务居民身份,则受托人有权决定本信托提前终止或本信托继续运行但认定该受益人丧失信托受益权。

三、家族信托受益人放弃受益权后的权利归属


《信托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受益权,分为两种情形:


其一,如果是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其二,如果是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未被终止,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二)其他受益人;(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四、受益权是否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受益人背负债务,法院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受益权/利益,笔者从三个层面进行分析:


第一、对于已经从家族信托中分配获得的信托利益属于其个人财产,与其他财产并无区别,当然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对于尚未从家族信托中分配的可期待的信托收益,法院亦有权冻结债权,等到达到分配条件就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对于受益权本身能否像公司股权那样作为强制执行标的进行冻结、查封并司法拍卖?首先来看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信托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同时,《九民纪要》第9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将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作为其责任财产加以查封、冻结,以保证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00条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作为执行财产。


司法实践中,(2019)川05财保4号案件,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仅裁定冻结信托受益权,而且还对所限制的权利进一步细化,明确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请求分配信托利益、处分信托利益、注销或变更信托受益账户、变更信托受益人;(2015)丰执字第2675号案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评估、拍卖了中金信国中心的受益权。


如前所述,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均未禁止对信托的受益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当然,前述案例均是商业信托,笔者并未检索到家族信托的受益权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例(武汉中院的家族信托冻结案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


笔者认为,商业信托与家族信托的受益权性质有所不同,商业信托的受益权仅包括财产属性的权利。然而,通常情况下家族信托受益人与委托人是亲属关系,家族信托受益权不仅包括财产属性的权利,还包括人身属性的权利,比如家族会议出席权和表决权。在信托合同中还可能赋予家族信托受益人具有强烈人身属性的义务,比如扫墓义务。一旦家族信托受益权被强制执行,实操层面受益人又如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将会成为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五、委托人是否可以主动变更受益人?


中国法律并未限制委托人主动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是实操中,绝大多数信托公司会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变更受益人需要经过委托人和受托人一致同意,或者约定限制委托人单方决定变更受益人的次数。


六、家族信托受益权是否可以转让和继承?


依据《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通常在实操中,绝大多数信托公司会在信托合同中约定禁止受益权转让、赠与和继承。


七、家族信托受益人区别于继承人


依据《民法典》1159条、1162条规定,无论是遗嘱继承人还是法定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都要先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下的税款和债务之后才能继承遗产。家族信托受益人则无需考量委托人生前所欠的税款和债务,只需信托利益分配条件成就,就可以获得财产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