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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子女财产条款的法律效力

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子女财产条款的法律效力

作者:窦贤尚 2024-07-16
[摘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此可见,离婚协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核心事项:一是离婚,二是子女抚养,三是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其中,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相关财产归于子女所有的条款,不仅仅属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事项,更可能涉及“子女抚养”事项或子女利益因素,同时也可能是双方为达成“离婚”事项而相互妥协的条件。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子女条款在法律性质上不应仅单纯地归结为财产赠与条款,因其还涉及夫妻人身关系,以及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子女的利益,在实践中经常引发纠纷。


对此,九号娱乐窦贤尚律师拟从婚姻家事视角,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相关法院典型案例的裁判理念,对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条款的法律性质、法律适用、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初步分析和解读,以期回应实践中“离婚父母一方是否有权撤销或解除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条款”这一常见问题。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离婚协议财产给予子女条件属特殊赠与,离婚父母一方无权任意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度发布涉及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条款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认为离婚父母一方无权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给予子女财产条款。


(一)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对于夫妻共有的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双方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


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仍登记在于某某、高某某名下,还没有变更登记至儿子高某名下,故该房屋没有实际赠与给高某,现于某某不再愿意将该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给儿子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辩称: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高某某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自己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高某某认为,离婚已经对儿子高某造成了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离婚协议财产给予子女条件属特殊的赠与性质,子女有权直接请求交付财产,离婚父母一方无权任意撤销。


结合上述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地方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基本上沿袭了同样的裁判思路,且在法律适用和裁判理念的阐述上更为详实。


除此之外,本案还明确了子女作为被赠与人,可以直接作为原告请求父和/或母交付离婚协议约定的赠与财产。


(一)基本案情


田庆喜与张抗美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田淑靖、田宇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位于望谟县××路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楼一底,约400平方米。1997年4月27日田庆喜与张抗美因感情不和而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路房屋第二层、第三层赠与田淑靖、田宇淑,归田淑靖、田宇淑所有。该房屋的第一层及空地一块归田庆喜所有,田淑靖、田宇淑由张抗美抚养,田庆喜每月支付田淑靖、田宇淑一定的抚养费,田淑靖、田宇淑接受赠与,并在上学期间由张抗美代为看管该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二人子女田淑靖、田宇淑诉至法院,主张田庆喜与张抗美于1997年4月订立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有效,要求田庆喜与张抗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针对“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条款的效力”,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在(2018)黔2326民初163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田庆喜与张抗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对房屋分割事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望谟县××路砖混结构房屋的第二层赠与田淑靖、第三层赠与田宇淑,归田淑靖、田宇淑所有系赠与行为,同时也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该约定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按照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作为受赠人的田淑靖、田宇淑有权要求田庆喜和张抗美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第二、第三层的产权过户手续,田庆喜和张抗美应予以协助。


(三)二审法院裁判意见


上诉人田庆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无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3民终1211号二审民事判决,判决认为:


田庆喜与张抗美于1997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将共有的涉案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田淑靖、田宇淑,该赠与条款系田庆喜和张抗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同时,与一般的赠与合同不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共同约定,其与离婚协议的其他事项约定构成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夫妻双方对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反悔的,应在一年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


本案中田庆喜与张抗美所约定的房屋赠与条款即属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田庆喜如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则应在协议签订后一年的法定期间内起诉要求变更或撤销,但田庆喜明显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财产分割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其与张抗美在约定房产赠与条款时并未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则田庆喜与张抗美于1997年订立的离婚协议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均应遵守诚信原则依约履行。即使田庆喜与张抗美后又于2000年复婚,并于2007年再次达成离婚协议,但在后的离婚协议未生效,亦不能构成对1997年离婚协议的变更或撤销。


(四)再审法院裁判意见


再审申请人田庆喜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民申1002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田庆喜与张抗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不能撤销,田庆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裁判理由如下:


1、离婚协议的整体性


离婚协议系夫妻婚姻关系解除下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的财产清算协议,通常情形下它不仅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还可能涉及对配偶另一方的经济补偿、经济帮助、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子女抚养费的承担,甚至在抚养费之外,为子女利益考虑提供更好的财产安排,“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内容约定相互依存,整个离婚协议内容具有不可分的牵连性而具有“整体性”的特征,故一般情形“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不能任意单独撤销,但在特定情况下,可因欺诈、胁迫等事由导致离婚协议财产处理内容的部分或整体撤销。


2、离婚协议的人身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等共同财产赠与子女,貌似纯粹的财产处分,实质牵涉到婚姻关系存续、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考虑的往往不是抚养义务的履行问题,而是为了满足各种复杂的情感上或经济上的需求:弥补离婚对子女所带来的身心伤害、为子女未来婚嫁立业提前作出安排、对实际抚养一方提供居住等经济上的便利和保障、避免家庭财产随着一方未来组建新的家庭而外流、在存在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将特定财产排除在继承范围之外,作出此类财产安排的背后往往是各种复杂的情感、伦理、经济动因的综合考量,而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子女财产(房屋等)不同。


故考量“赠与子女财产”条款能否撤销这个问题又必须落实在“离婚”这一特殊语境之中,并结合离婚协议中其他的人身、财产安排加以综合判断。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不能剥离出来作为财产约定来看待并进而单独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


3、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变更或可撤销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赠与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不能与其他条款分离,夫妻双方应遵照履行。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夫妻双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仍有救济途径,但仅限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庆喜明显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财产分割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其与张抗美在约定房产赠与条款时并未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案涉离婚协议并未解除或者变更,则田庆喜与张抗美于1997年订立的离婚协议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均应遵守诚信原则依约履行。田庆喜申请再审时主张,田淑靖、田宇淑并未明确表示接受赠与,故赠与并未生效。本院认为,“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从法律性质上来看,符合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田淑靖、田宇淑已提起给付之诉,已经用自己的行为表明接受了案涉合同,故田庆喜该理由不能成立。


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精选案例: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条款并非赠与合同性质,实为利益第三人合同条款,父母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撤销,子女有权直接请求父母交付财产。


关于离婚协议给予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争议,除上述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地方法院典型判例中将其认定为赠与合同性质的主流裁判观点之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径行探寻出了另外一条裁判思路,即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利益第三人条款,而非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


(一)基本案情


倪陆某系倪某与陆某的婚生子,出生于2008年11月24日。上海市松江区某处房屋系陆某于2005年(婚前)购买,一直登记在陆某一人名下。倪某与陆某于2010年4月30日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上海市松江区某处,现协商归男方和儿子各半,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倪陆某的名字……”。


上述协议签署后,陆某并没有依约履行。儿子倪陆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履行上述约定。但陆某辩称系争房屋属于陆某婚前个人财产,在赠与完成之前其可以撤销。


(二)法院裁判意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沪01民终357号生效判决认为:


离婚协议通常系关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其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性质上为利益第三人条款,而非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因此,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得基于赠与合同关系行使任意撤销权。同时,基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利他合同的法理,子女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具体到本案中,陆某与倪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多方面内容,这些内容互为前提,构成一个整体,其中关于系争房屋的处理又构成向倪陆某履行的第三人条款。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该第三人条款并非在陆某与倪陆某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而属于利他合同的范畴,因此,陆某所谓在系争房屋权利转移前可任意撤销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倪陆某作为离婚协议利他条款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陆某履行相应义务,即陆某应当配合倪陆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登记为倪陆某、陆某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


四、律师实务意见


本文三个典型案例均涉及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认定、法律适用、法律效力等问题,审判实践对此存在不同认识。九号娱乐窦贤尚律师经检索分析,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贵州高院的典型判例均按照涉及人身关系的赠与条款不得任意撤销的思路进行裁判,上海一中院则直接否定了该条款的赠与合同性质,另辟蹊径认定为利益第三人条款,但裁判结果均不认可父母任何一方有权任意撤销该条款,反而一致确认了第三人子女有权直接请求父母给付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


(一)离婚时达成的给予子女财产条款应属具有利他性质的特殊赠与合同


原《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现《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原《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典型案例,通常认为,夫妻离婚时,双方自愿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未成年子女,是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作为未成年子女法定监护人的父母,自然地代表了未成年子女接受父女给予的财产,该行为既有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也有利他合同的基本内涵,并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解释的情况下,本着解决问题的最终目的,将其归属为利他性质的特殊赠与合同条款,可能会比较妥当,也比较符合当前司法实际。此外,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即使不同法院对该问题存在不同解释,甚至认定不属于赠与条款,但毕竟无论如何解释和认定,殊途同归,最终裁判结果并无二致。


(二)任何一方不得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条款


从赠与合同角度来看,原《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现《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据此,除法定不得撤销的特殊性质的赠与情形外,对于一般赠与行为,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撤销的时间节点为赠与行为作出之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比如赠与他人房屋,赠与人可在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受赠人之前,撤销房屋赠与,不再发生房屋赠与的效力。


尽管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条款显然不具有法定不得撤销的特殊情形,但父母依然不得享有任意撤销给予子女财产条款的权利,主要考虑到两个方面问题:


1、离婚协议给予子女财产条款具有人身关系,不同于一般财产协议。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据此,离婚协议给予子女财产条款涉及到人身关系,应在赠与合同一般规定的基础上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相关特殊规定,除非有证据证明订立该条款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男女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撤销。


2、离婚协议具有整体性,所有条款互相关联。


离婚协议的达成是男女双方互相妥协的结果,任一条款都可能是其他条款的前提或结果,撤销其中任一条款都可能会破坏另一方的真实意思和信赖利益,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考虑到防止男女一方恶意利用任意撤销权侵害另一方及子女的财产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规定,维持离婚协议约定现状,遵照财产赠与条款执行,这样可以更好地达到切实保护离婚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目的。


另外,从利益第三人合同角度来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据此,对于父母一旦约定给予子女财产,则形成了父母向子女履行义务的利益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父母负有交付义务,相应地,子女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父母亦不得任意撤销。


(三)男女双方合意可以撤销离婚协议给予子女财产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一中认为,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也就是说,协议离婚后,只要另一方同意,一方就可以撤销离婚协议给予子女财产条款;那么,只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可以共同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给予子女财产条款。


显然,在实践中,如果另一方同意或双方都同意,则双方就撤销赠与事宜基本上就不会发生太大争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就鲜有该类情形的判例。但是,这样合意行使撤销权,会否损害子女权益,子女是否有权要求父母交付赠与财产,可能涉及到“利他合同”,也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而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利他合同”的裁判理念,利益第三人的子女享有直接请求权,似乎连“合意撤销”的“口子”都能堵上,但也不得不说,该裁判理念更多是从利他法理的角度考虑作出的法理解释,在明确法律条文依据上依然有待商榷。


(四)离婚协议给予子女的财产并不必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予子女的财产在性质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案而异,本文案例一中争议的房屋系夫妻双方婚后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文案例二中争议的房屋系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修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通过离婚协议约定的形式形成合意,共同处置该共有房屋;本文案例三中争议的房屋系男方婚前购买并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系男方婚前个人财产,但在离婚协议中,双方通过统揽离婚所有条件全局的通盘考量,将该房屋给予子女,意在换取女方妥协让步的其他条件,应属男女双方达一揽子成离婚条件的一部分,系二人自由处置和分配个人财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个人真实意思,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尽管审判实践中对于离婚协议给予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仍未形成统一认识,而且学术界和实务界还有意见虽认为该条款属赠与合同关系,但对父母在财产权利移转前是否可任意撤销的解释上,亦有不同意见。尽管如此,在该类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上则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即父母不得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条款,且子女有直接请求父母给付的权利,本文三个案例均是如此态度。故而,针对具体案件该如何定性和裁判,在明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出台前,更多只能依赖于当地司法审判机关的倾向性裁判思路,律师应在充分研究和参照已有判例基础上,尽力争取己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