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八条底线”正式来袭,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将迎来整改风暴 ——“八条底线”征求意见稿及正式稿比较
作者:赵艳春、陈宥攸 2016-07-182016年7月15日,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较此前发布的“八条底线”征求意见稿有过之而无不及,直指资管实务中的灰色地带,不端行为,并且采用了实质判断标准,明确了整改思路及处罚措施,在资管行业中引发了一场高强度海啸。
本文作者将对“八条底线”征求意见稿以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进行逐条比对,旨在梳理正式版“八条底线”的修改思路,明确资管行业的调整方向。
比较 条款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修正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 ||
《征求意见稿》与《暂行规定》的差异之处以红色字体标识。 | ||||
适用 范围 | 适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参照适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不适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按照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 评析:根据一般理解,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是指管理基金类别为“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除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外,也存在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非证券类私募投资基金的情形。因此,对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有待于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 | |||
底线一: 募集 底线 | 第四条 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二)与投资者签订回购协议、抽屉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三)销售人员向投资者口头或通过微信、QQ、短信等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 (四)销售人员明知投资者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或资产管理计划最低投资门槛,仍为其提供多人拼凑或短期借贷凑足最低投资资金等建议或便利; (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或者投资者人数累计超过200人,若同一资产管理人的多个同类型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标的完全相同,应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六)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直接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微信、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的情形除外; (七) 向投资者宣传的资产管理计划投向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向不相符,但已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程序和要求取得授权的除外; (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存在未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投资顾问合作信息(如有)、关联交易情况(如有)等行为; (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 (十)资产管理计划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 (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片面宣传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 | 第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 (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四)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 (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 (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 (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 (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 (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 (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 | ||
评析: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暂行规定》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替代原来“为其提供多人拼凑或短期借贷凑足最低投资资金”的表述。在实践操作中,拼单的行为比较隐蔽,如果拼单投资人之间不发生纠纷,监管层很难获得该信息。《暂行规定》中的条款一方面突破了原有规定可能存在的认定障碍,另一方面与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关于禁止拆分基金份额突破合格投资标准的规定进行了统一。 | ||||
底线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底线
| 第八条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基本原则,直接或间接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反杠杆设计与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未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二)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三)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出以下限制: 1、股票类、混合类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1倍;为管理符合规定的员工持股计划设立的股票类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2倍。 2、期货类、固定收益类、非标类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3倍。 3、其他类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2倍。 (四)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 (五)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 (六)集合(“一对多”)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超出净资产的140%。 | 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 (二)未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三)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四)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1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3倍,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2倍; (五)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 (七)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140%,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即“一对多”)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200%。 | ||
评析: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暂行规定》对“直接或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的行为进行了细化规定;调整了不同类型机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并且,对结构化及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进行了区分规定。 | ||||
底线三: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建议的底线
| 第九条 资产管理人不得违规聘请第三方机构担任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顾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聘请个人或不符合相应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担任投资顾问,或实质上承担投资顾问职责; (二)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投资顾问遴选机制,未按照规定流程选聘投资顾问; (三)未签订投资顾问协议,或未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确披露投资顾问身份、未约定投资顾问职责以及未充分说明和揭示聘请投资顾问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 (四)未建立或有效执行防范利益冲突机制,资产管理计划与投资顾问本身、其管理的或担任投资顾问的其它产品之间直接或间接存在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行为; (五)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投资顾问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投资顾问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 (六)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 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未按照规定流程选聘第三方机构; (二)未签订相关委托协议,或未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确披露第三方机构身份、未约定第三方机构职责以及未充分说明和揭示聘请第三方机构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 (三)由第三方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未建立或有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未能有效防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资产管理计划与第三方机构本身、与第三方机构管理或服务的其他产品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 (五)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 (六)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 第十四条 (八)符合提供投资建议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是指依法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1.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 2. 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无不良从业记录。 | ||
评析: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暂行规定》明确了管理人的保留职责,并以提供投资建议的第三方机构代替原投资顾问的表述,增大了约束范围;但将该等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限制缩小至“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劣后级份额”。《暂行规定》同时对提供投资建议的第三方机构新增设置了准入条件。 | ||||
底线四:投资项目底线 | 第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投资项目被列入限制类或淘汰类产业目录; (二)投资项目违反环境保护政策要求; (三)通过穿透核查,资产管理计划最终投向上述投资项目。 | 第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证券市场投资除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投资项目被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新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 (二)投资项目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政策要求; (三)通过穿透核查,资产管理计划最终投向上述投资项目。 | ||
底线五:证券期货业务活动底线 | 第七条 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或将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账户出借他人,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 (二)直接或间接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交易通道、投资者介绍等服务或便利; (三)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系统外接未经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认证的其他交易系统,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端口服务便利; (四)设立伞形资产管理计划,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账户。 | 第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或将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账户出借他人,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 (二)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交易通道、投资者介绍等服务或便利; (三)违规使用信息系统外部接入开展交易,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系统对接或投资交易指令转发服务; (四)设立伞形资产管理计划,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期货账户。 | ||
底线六:公平交易的底 线 | 第三条 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存在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投资标的,能够证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目的、定价依据合理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有清晰约定,投资程序合规以及信息披露及时、充分的除外; (二)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 (三)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以及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利用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为资产管理人或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相关服务机构支付不合理的费用; (六)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七)侵占、挪用投资者委托资产。 | 第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投资标的,能够证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目的、定价依据合理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有清晰约定,投资程序合规以及信息披露及时、充分的除外; (二)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 (三)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以及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利用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为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或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相关服务机构支付不合理的费用; (六)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七)侵占、挪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 ||
底线七:不得开展“资金池”的底线
| 第十条 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非标资产时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二)资产管理计划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 (三)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值表; (四)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项目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 (五)资产管理计划未进行实际投资,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六)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的除外; (七)通过资产管理计划间的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 (八)以资产管理计划为非标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或回购承诺。 | 第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开展或参与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以下情形或者投资存在以下情形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一)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二)资产管理计划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 (三)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值表; (四)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 (五)资产管理计划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六)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且机构投资者书面同意的除外。 | ||
评析:《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七)项内容与底线六(公平交易的底线)内容存在重复,因而在《暂行规定》中予以删除。《暂行规定》本条第(五)项关于非标资产投资并且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包含了《征求意见稿》中第(八)项的情形。 | ||||
底线八:业务人员及管理团队激励底线
| 第六条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对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当期激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项目奖金发放机制与项目实际完成进度不匹配; (二)项目结束前已发放奖金比例超过项目已实际到账收入的80%。 | 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过度激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 (二)递延周期不足3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足40%。 | ||
评析: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暂行规定》在主要业务人员及相关团队激励政策上做了较大调整,从“当期激励”调整为过度激励,并明确要求对激励奖金实施递延发放机制。 | ||||
违规 处置
| 第十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细则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相应纪律处分,并通报相关机构。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对机构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按照本规定做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管理与风险监测工作;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 ||
评析: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暂行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置措施进行了细化规定,并明确基金业协会在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中应行使的管理及监测职能。 | ||||
释义
| 第十五条 释义 (一)本细则所称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或收益分配保障,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份额属性划分标准,并向投资者确认其认购的份额归属于优先级还是劣后级。 (二)本细则所称杠杆倍数计算公式为,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 (三)本细则所称股票类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的资产比例高于80%(含)的资产管理计划。 (四)本细则所称期货类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仅投资于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现金的资产管理计划。 (五)本细则所称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债券型基金、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及有预期收益率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的资产比例高80%(含)的资产管理计划。 (六)本细则所称非标类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未在公开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资产权利的资产比例高于80%(含)的资产管理计划。 (七)本细则所称混合类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投资范围包含股票类、期货类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标的,但投资比例未迗到相应类别标准的资产管理计划。 (八)本细则所称其他类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不能归属于前述任何一类的资产管理计划。 (九)本细则所称关联方的界定以《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相关规定为准。 (十)本细则所称市场公允价格区分不同交易市场特征,采取不同确定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场,可以参考最近成交价格确定公允价格;在非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约定公允价格确定方法,并按照约定方式确定公允价格。 | 第十四条 本规定涉及的相关术语释义如下: (一)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资产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有限风险补偿,且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属于本规定规范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二)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若存在中间级份额,应当在计算杠杆倍数时计入优先级份额。 (三)股票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的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四)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债券型基金、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及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五)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包含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但相关标的投资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相应类别标准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六)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不能归属于前述任何一类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七)市场公允价格区分不同交易市场特征,采取不同确定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场,可以参考最近成交价格确定公允价格;在非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约定公允价格确定方法,并按照约定方式确定公允价格。 (八)符合提供投资建议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是指依法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1.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 2. 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无不良从业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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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暂行规定》明确了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除外情形,存在中间级时杠杆倍数的计算方式,增加了提供投资建议的第三方机构的准入条件,但删除了非标类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关联方的定义。 | ||||
施行日期及整改措施
|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新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本细则要求。对于发布之日前存续的资产管理计划,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的,应及时进行整改;其他不符合本细则相关条款的,到期前不得开放申购或追加资金,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8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新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存续的资产管理计划,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资管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保本周期到期后应转为非保本产品,或者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提高杠杆倍数,不得新增优先级份额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三)委托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四)不符合本规定其他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 ||
评析: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暂行规定》对于本规定实施前已存续的资产管理计划整改方式按不同“底线”类型进行了区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