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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主动债权在执行程序中抵销执行标的案

作者:阮新怡 2021-04-19
[摘要]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且其给付种类相同的情形,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相对人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且其给付种类相同的情形,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相对人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主张抵销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或自动债权、能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或受动债权、反对债权。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


下文中,笔者通过分享一个案例来揭示司法实践中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如何实现抵销,抵销过程中会遇到哪些法律问题以及抵销制度存在的弊端,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借鉴意义。


案情如下:


2004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B公司承建A公司的大楼工程。合同签订后,B公司资金短缺,A公司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出借资金3000万元给B公司用于工程施工,年息为8%。2006年6月大楼工程竣工,借款本金全部抵扣了工程款,产生借款利息200万元未抵扣(借款合同仅约定借款本金抵扣工程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抵扣工程款)。2015年因A公司欠付B公司工程款而产生纠纷,B公司提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A公司反请求用借款利息抵销部分工程款。仲裁裁决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剩余400万元工程款,对于A公司于仲裁过程主张的借款利息债权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其认为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对借款利息作出裁决,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法院裁定确认该仲裁裁决借款利息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但该仲裁事项的裁决完全可以与其他仲裁事项的裁决分开,不能因超裁就不予执行其他裁决内容,由此驳回了当事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但中院同时出具《释明意见》,释明A公司对于借款利息的债权主张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A公司收到中级人民法院的驳回裁定和《释明意见》后,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请求确认A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借款利息债权,且在仲裁程序中,A公司提出用该债权来抵销工程款的反请求的通知到达B公司时,抵销生效。区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A公司诉请。裁定理由是:仲裁裁决虽然违反法定程序超出仲裁请求裁决,但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仍然有效,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仲裁裁决所羁束,亦有法院生效裁定所确认,因此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与此同时,A公司又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在400万元的执行标的中扣减已抵销掉的200万元。中级人民法院裁定A公司主张的抵销的债权并无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案情分析:


一、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主动债权能否实现抵销?具体如何实现?


由于法律条文未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是否属于不得抵销的情形,故对其能否适用抵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抵销。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若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可以行使抵销权,相当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势必会损害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一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可以行使抵销权。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债权人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只要双方互享到期债权,且种类、品质相同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


司法实践之中,抵销是单方法律行为,即,只要抵销权人以意思表示向受动债权人为之,以抵销的通知到达对方处就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和《九民纪要》第43条规定,并未规定行使抵销权需要事先让行使权利人的债权获得确认。但是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抵销的构成要件除了需要满足《民法典》规定的(1)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债务种类、品质相同;(3)债务已到期;(4)非不能抵销之债务。还需要满足另一个要件——请求抵销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的认可,这实质上限制了抵销权的行使。


综上,司法实践中若要真正实现抵销权,前提条件还需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债权的确定。那么如果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债权进行了确定,但同时该文书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驳回实现该债权的诉讼请求,债权人能否拿着这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请求用这笔债权请求抵销执行标的?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九条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化解以执代审的困境,既然有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债权进行了实质审查且对债权进行了确认,那么执行程序无需对债权作实质审查,根据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不影响抵销权行使的观点,满足法定抵销的五大要件即可。


二、纵观本案全过程,A公司是如何一步步走向僵局的?


A公司明明对B公司享有200万元借款利息的债权,却无法行使抵销权。究其原因,主要问题在于仲裁庭没有管辖权,且并未就A公司对B公司享有200万元借款利息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却以该债权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A公司的反请求。仲裁裁决生效后,导致A公司无法另案确认债权。A公司错过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6个月的时效,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丧失推翻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事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虽然中院确认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超裁的情形,但以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执行而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这也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典型区别,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影响执行的话,依旧可以执行的,但申请撤裁是更严格的。从程序层面上讲,虽然中院同时出具一份《释明意见》释明A公司就200万元借款利息债权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但并不能阻却仲裁裁决对该200万元借款利息债权裁判的效力,因此区法院不可能重复审查已有生效仲裁裁定过的诉讼标的。每个程序的小偏差导致A公司完全处于被动局面,最终无法行使200万元的抵销权。


三、A公司下一步还可以寻求哪些法律途径进行救济?


笔者认为A公司还可以针对中院驳回A公司的执行异议裁定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院裁定驳回A公司执行异议的理由是A公司主张的抵销的债权并无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事实上A公司主张的抵销债权是具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因为A公司的抵销债权被仲裁庭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驳回恰恰是确定了A公司对B公司享有债权,没有真实存在的债权就不存在仲裁时效经过之说,因此中院的驳回理由不成立。若高院经过审查认为仲裁裁决根本没有对200万元债权进行实质审查而是直接以诉讼时效届满驳回,债权仍需要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加以确定,因而驳回A公司的复议申请。那么是否可以撕开一道口子,A公司凭借高院的裁定理由再次要求法院对债权进行确定呢?


通过本案可知,当事人行使抵销权的关键在于对主动债权的确定,若是诉讼时效已届满的主动债权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格外提请法院对该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和确认,而不是仅凭诉讼时效届满为由驳回诉请了事。司法制度是环环相扣的,当事人在某个环节稍有不慎发生错误,后果往往难以弥补。尤其是在一裁终局的制度下,需求司法救济的途径较窄,故约定仲裁协议需慎重。并且,申请不予执行与申请撤裁两个仲裁监督程序虽然差异不大,但在本案之中对这两个程序选择的后果却是天壤之别,需要根据案情谨慎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