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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52条“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是否会成为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温床”?

作者:刘强 2024-05-17
[摘要]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股东催缴失权制度,该制度是在股东未及时缴纳出资且经公司催缴后在一定期限内仍未缴足情况下丧失其未缴纳出资股权的一种制度安排。

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股东催缴失权制度,该制度是在股东未及时缴纳出资且经公司催缴后在一定期限内仍未缴足情况下丧失其未缴纳出资股权的一种制度安排。股东催缴失权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公司、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已实缴出资股东的利益,但在实际适用时可能产生道德风险,即在公司已经或即将面临大额债务需清偿的情况下,公司未实缴出资股东若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合法”形式来“使自己失权”逃避出资,则在此种情况下未实缴出资股东是否能够真正逃避履行出资责任?


就该问题,本文将结合“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相关规则及其与现行“股东除名制度”的区别来进行探析。


一、股东催缴失权制度释义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是指公司董事会拥有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的勤勉义务,若董事会发现股东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日期缴纳出资,则公司有权向该未按时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并给予其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若宽限期届满,该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则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后可以向该未按时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失权的书面通知,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该未按时缴纳出资的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1]。


新《公司法》第52条确立了“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重要规则,并以制度形式明确了股东催缴失权的程序、法律后果及被失权股东有权提起失权异议之诉等内容,在具体适用该规则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1)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前提是公司董事会对于股东出资的核查及催缴义务,这在新《公司法》第51条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董事会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公司向未按时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的催缴通知应当是书面形式,不能通过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3)  催缴出资时应当给予未出资股东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

(4)  公司董事会有权结合实际情况在催缴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但应当按照董事会相关规则作出决议;

(5)  失权通知一经发出就产生法律效力;

(6)  失权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转让或注销,未及时完成的,应当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7)  确立了“股东失权异议之诉”,即被失权股东若对于公司董事会发出的失权通知有异议的,有权在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适用规则的异同


现行公司法规则已经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


基于立法意图,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均旨在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提供一种解决方案,目的在于平衡公司、公司债权人与股东利益,但两者也存在显著区别,主要包括:


(1)适用情形存在差异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适用于股东未如期缴纳出资的情形,但股东除名制度则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若股东已经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仅抽逃部分出资,则此时无法进行股东除名,所以这也导致实践中存在股东通过缴纳部分出资形式来规避“被除名”适用条件的情形。股东失权制度则针对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在已经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剩余未出资部分亦可进行“失权”。


(2)决议形式不同


股东除名需要达成股东会决议,并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被除名股东是否有权参与除名决议的投票表决并未明确规定,这导致实际执行时较为混乱,实践当中也存在部分未回避、部分回避的案例。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则明确需由董事会作出决议,这实际强调了董事会对于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审查与催缴责任。


(3)对未出资股权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


被除名股东所持有的未出资股权应当办理减资或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但被失权股东则应当将其所持有未实缴的股权依法转让或减资注销,若在六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的,应当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缴足。


(4)增加失权股东的救济途径


股东除名制度并未规定被除名股东的救济途径,而股东失权制度则明确规定了被失权股东有权在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赋予被失权股东相应救济权利。但需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52条并未明确异议股东提起什么类型的诉讼,这可能导致异议股东在选择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之诉和直接提起失权异议之诉之间产生疑惑。笔者认为,鉴于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之诉已在新《公司法》第26条进行明确规定,适用的除斥期间为60日,而第52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异议之诉的除斥期间仅为30日,由此可以推断股东异议之诉为一项新设立的诉,与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之诉存在区别。并且,股东异议之诉提出时间超过30日则失去起诉的权利,该规则旨在保障公司资本稳定,督促异议股东及时维权。但笔者认为,在超过30日的情形下,若确有证据证明董事会决议存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情形的,仍可按照新《公司法》第26条的规定进行撤销。


三、“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可能被大股东滥用问题探析


鉴于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旨在剥夺股东对于未实缴出资股权享有的权利,就制度设计目的而言,有益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并且也能够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促进股东地位平等[3]。但是,该制度也面临道德风险,尤其在公司面临债务或潜在债务的情况下,未出资股东可能通过失权安排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据此,在股东“故意”使自己被失权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将产生两种规则选择问题:


其一,如果失权后,被失权股东还应就其失权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则能够防止出现股东逃避履行出资责任问题,但这也很难被认定为真正意义上的失权。并且一旦要求其承担责任,则在其承担责任后,其已经被失权的股权是否可以恢复、如何恢复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制度设计安排。


其二,如果失权后,因被失权股东所持有公司的股权需完成转让、注销或由其他股东按比例实缴,则被失权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也应自然归于消灭,其自然无须再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按照此种理解则可能出现滥用董事权利的情形,即大股东为逃避履行出资义务,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董事会作出决议的方式,使自己“失权”,从而逃避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就该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来进行规制:


(1)考虑在董事会层面设置回避表决安排


如果董事会拟就未实缴出资股东的失权问题进行表决的,则可以建立该关联股东所委派或提名董事(即“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制度,以避免该关联董事故意促成对相关股东的失权,从而损害公司利益。董事故意促成相关决议损害了公司利益,属于董事滥用权利情形。


(2)基于董事信义义务规则来追究相关董事的赔偿责任


鉴于新《公司法》完善了关于董事信义义务的相关要求,据此若公司存在债务或潜在债务情况下,董事若仍坚持通过决议形式对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失权”,从而导致相关债务无法得到有效清偿的,则相关董事违反了信义义务,则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来要求相关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三、结语


新《公司法》第52条创立的“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是一项督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并且在公司股东无法及时出资情况下,剥夺其股权,以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合法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在具体适用该规则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结合公司的经营情况、股东资产等情况,基于最大化公司商业利益的角度,在股东失权和向股东追缴出资中选择更符合公司利益的安排。


尽管在实际执行该规则时可能面临大股东通过其委派的董事滥用权利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但在新《公司法》框架下完全可以通过适用“董事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来追究相关董事的赔偿责任,或通过司法解释来设置关联董事对于董事会决议回避表决的制度安排,这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董事权利被滥用的风险。鉴于新《公司法》实施后相关司法解释也即将出台,后续具体规则如何,让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2021年1月1日实施。

[3]赵旭东,刘斌:《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1-1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