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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民办学校破产清算案件的受理条件

作者:何周 朱詠梅 姚娟 2023-02-23
[摘要]近年来,因教育政策收紧,监管趋严,民办学校(含教育机构,下同)面临严峻挑战。有些民办学校在这场洗礼中,遗憾退场。有的学校内部决定主动终止办学,有的因违法办学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因资不抵债无法办法而不得以被动终止办学。关于能否申请民办学校破产清算问题,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操作也是不尽相同。下面以一则案例就民办学校破产清算问题展开分析。

近年来,因教育政策收紧,监管趋严,民办学校(含教育机构,下同)面临严峻挑战。有些民办学校在这场洗礼中,遗憾退场。有的学校内部决定主动终止办学,有的因违法办学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因资不抵债无法办法而不得以被动终止办学。关于能否申请民办学校破产清算问题,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操作也是不尽相同。下面以一则案例就民办学校破产清算问题展开分析。


一、案情简介


上海某进修学校(“进修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于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自2018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3日,业务范围:外语类、文化类、职技类中等非学历教育,主管部门为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


因进修学校未履行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6月19日作出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书要求的付款义务,王某某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受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有款项6,504,000元,因系教育保证金故无法处置,有两辆车辆已经予以查封,除此之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经停止经营。因进修学校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两案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2020年12月2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王某某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出进修学校破产清算申请。


二、裁判结果


本案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关于王某某提出的进修学校破产清算申请作出了不同的裁定。


(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破申163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审批机关的终止决定是民办学校申请破产清算的前置程序。现审批机关未对进修学校作出终止的决定,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裁定:对申请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进修学校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二)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3破终1号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进修学校已于2021年11月19日被审批机关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公告废止办学许可证,被上诉人办学资格已经终止。而且,被上诉人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受理条件,上诉人王某某有权对被上诉人申请破产清算。最终,裁定: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破申163号民事裁定;受理上诉人王某某对被上诉人进修学校的破产清算申请。


三、案例分析


根据本案的情况,法院在受理民办学校破产清算案件时会审查民办学校是否具有两个受理条件:一是实质性条件,民办学校是否符合“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情形;二是程序性条件,民办学校是否被审批机关决定终止。下面就这两个条件进行简要分析:


(一) 实质性条件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因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调整的“企业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解决了该问题,明确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因此,无论是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学校或其债权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民办学校或其债权人以“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为由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应当举证证明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民办学校资不抵债的事实,二是民办学校已经终止办学、停止经营性活动等事实。在本案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进修学校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且进修学校办学许可证已被徐汇区教育局废止,充分证明进修学校符合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的实质性条件,故本案裁定书中未对该部分内容进行过多阐述。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破申341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福康公司未举证证明新雨学校资不抵债,也没有举证证明新雨学校在校学生已经妥善安置、学校自身已经被有关机关终止,尚不足以证明新雨学校达到破产清算的条件,对福康公司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二) 程序性条件


现行法律法规未明文要求民办学校破产清算需事先取得有关部门作出终止的决定,实践中对该类破产清算案件的处理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通过案例检索发现,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审批机关的终止决定是民办学校申请破产清算的前置程序。我们认为,这是考虑到民办学校终止属于行政许可的内容。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等规定,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办学的,应当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以防止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等情况发生。在当事人未提供审批机关的终止决定时,人民法院不仅不能基于双方当事人确认了民办学校终止办学这一事实从而免于审查审批机关是否对此审批,也不能代行教育行政部门职权以民事判决书的方式确认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因此,审批机关的终止决定是证明民办学校终止办学的唯一有效的方式。


在本案中,两审法院均认可审批机关的终止决定是民办学校申请破产清算的前置程序,但对“审批机关的终止决定”的理解各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审批机关的终止决定”是指审批机关就民办学校终止事宜直接作出终止办学的决定。在本案中,徐汇区教育局未单独就进修学校终止办学事宜作出决定,故而一审法院认为进修学校未取得审批机关作出终止办学的决定。二审法院认为,“审批机关的终止决定”的审查不仅局限于审批机关是否直接作出终止民办学校办学的决定,也可以通过审查民办学校办学资质的存续情况从而判断民办学校实质上否已经被审批机关终止办学。在本案中,进修学校办学许可证被徐汇区教育局公告废止,虽然未以终止办学的决定作出,但实际上达到了终止进修学校办学的效果。从本案两审情况来看,我们认为“审批机关的终止决定”既包括审批机关就民办学校终止事宜直接作出终止办学的决定,还包括审批机关终止或废止民办学校办学资质的情形。


综上,民办学校在具备上述实质性条件与程序性条件的情况下,民办学校或其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