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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在竞业限制纠纷中的适用

 2023-12-28856
[摘要]锦天城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案例 2023锦天城劳专委年会案例优秀奖

锦天城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案例

2023锦天城劳专委年会案例优秀奖

作者:张玉诏


【基本案情】 


沈某(化名)原系A公司技术研发工程师,其与A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沈某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在与A公司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同类业务或产生同业竞争的企业任职、兼职或服务,并逐一列明了纳入竞业限制清单范围的企业名称。


2021年12月15日,沈某从A公司离职。A公司亦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后A公司获得线索,沈某可能在竞业限制清单范围内的企业工作,并大致了解到沈某的工作地点。A公司遂通过每天拍摄沈某固定进出其工作场所的方式取得证据,拍摄过程中,特别固定了该工作场所门禁处张贴的B公司Logo,以及进出该场所其他工作人员佩戴B公司工作牌的事实。而B公司属于竞业限制清单范围内的企业。


A公司取得证据后,遂提起诉讼,要求沈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返还A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赔偿违约金。


【争议焦点】


A公司的证据是否足以证实沈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要旨】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沈某举示与C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C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办公场地租赁合同,拟证明沈某只是为C公司提供劳动,与B公司无关。但C公司与B公司也存在股权上的关联关系,即便其与C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身也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2、鉴于A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实沈某每天规律进出的办公场所属于B公司的场地,法院通过对现场进行查看,确认该场地出入的工作人员都佩戴有B公司的工作牌,而B公司属于明确被列入竞业限制清单的企业。C公司作为与B公司存在关联的企业,与B公司同址办公,而沈某从事的工作为“设计师经理”,与其原在A公司从事的“技术研发工程师”具有高度重叠。这些事实并非巧合可以简单解释,据此,A公司主张沈某为纳入竞业限制名单的企业提供服务,具有高度盖然性。

故判决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难点要点】  


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为与原单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服务,往往具有高度隐秘性。劳动者在与新单位建立合作关系时,往往不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不直接缴纳社会保险、不直接支付劳动报酬,而是通过表面与其他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等方式,来掩盖其违约行为。因此,竞业限制协议纠纷类案件,用人单位往往面临举证难、所举证据难以达到法院认可的证明力等诉讼障碍。


本案在启动之前,代理律师与A公司人力资源工作者成立专案小组,商讨案件取证、固证的方向,论证所取证据达到的证明力度,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和现场查看,使法官内心确认A公司所主张的事由确实系客观事实,并最终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采信了A公司的证据,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评析】


本案是用人单位追究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责任的成功案例。用人单位能够最终胜诉,取决于以下几点:


1、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充分识别了与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主体,采用归纳加列举的方式,准确列出了竞业限制清单,避免诉讼时竞业限制的范围不明等问题。


2、在诉讼阶段,通过举示证据,证明了竞业限制清单中涉及沈某服务的企业,其业务范围确实与A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3、收集证据过程中,方向明确、策略得当。在明知此类案件难以达到“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巧妙利用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引导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


4、对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问题,除当事人举证外,还申请司法机关证据保全和现场查看,加强了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